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26號
聲請人NGUYENHUUNAM( 阮友南 )
相對人 張雅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2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已提起異議之訴,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既因而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