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醫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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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謝宜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被告 許耕榕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醫簡字第2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一般的醫療行為應該都是委任關係,並沒有辦法擔保醫療的

結果,但本件原告已經提出有關於被告成功率百分之百的報

導,也經過本院當庭勘驗網路屬實,被告對於該項報導,並

沒有做適當的澄清,確實對原告造成誤導,所以被告對於醫

療行為,無法達到原告預期的效果,應該負起減少價金的責

任。

三、畢竟被告是合格醫生,也有進行醫療行為,不能要求全額退

費,經斟酌本案全部情狀,本件退費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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