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醫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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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謝宜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被告 許耕榕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醫簡字第2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一般的醫療行為應該都是委任關係,並沒有辦法擔保醫療的
結果,但本件原告已經提出有關於被告成功率百分之百的報
導,也經過本院當庭勘驗網路屬實,被告對於該項報導,並
沒有做適當的澄清,確實對原告造成誤導,所以被告對於醫
療行為,無法達到原告預期的效果,應該負起減少價金的責
任。
三、畢竟被告是合格醫生,也有進行醫療行為,不能要求全額退
費,經斟酌本案全部情狀,本件退費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