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熏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上訴(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熏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限制被告出入國境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限制住居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受訴法院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准予羈押,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憑。惟被告於羈押期間,經培德醫院診斷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心導管術後合併心絞痛及高血壓疾病,經原審法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詢所內是否足以提供被告適當醫療措施及有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後,認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酌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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