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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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選 曾慶崇 律師任辯護人被告 游培勳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5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1、公訴人所指附表1(即起訴書附表1)之投資自93年起至今已十年有餘,被告給付最後一次利息為何時?起訴書僅載明103年最後一次取息,然未有確切日期,此涉及縱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何時為詐欺之犯罪行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多少?收回金額多少?如被告有詐欺情事,焉有給付十餘年利息之理。此係投資行為已十年有餘,原審稱「密集於短時間?多次為詐欺行為」云云,容有誤會。2、再投資人等被害金額是否高達上億元,亟待被告整理,並與辯護人討論各投資人投資之情形,且投資人投資與獲利是否相當,被告就該等長期之投資、回收,均須整理十年有餘之投資行為及金額,實有待具保以為確切之討論、整理,始能確切以為辯護,以免事實之認定容有未依憑證據認定之情事。3、況如前所述,被告供承投資人等獲利約七億元左右,自與一般之詐欺犯行有別,惟個別投資情形如何,實有待釐清。(二)1、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稱:投資人五年來獲利近七億元,以近五年來被告即給付投資人七億餘元且被告游培勳於檢察官執行搜索時,非但配合搜索且檢察官查扣公司相關資料,被告游培勳甚主動整理投資人投資資料及投資人歷年投資獲利等情形供檢察官搜索、扣案及偵辦之參考。若有逃亡之情事,焉有主動整理該等資料供釐清投資人投資金額及獲利之情形,以供偵審之參辦,在在均足以說明被告積極面對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非有逃亡之情事。2、又原審訊以被告游培勳為何居住飯店,被告答以「 謝青瑜 透過黑道綁架我父親..先避風頭」等語。被告自104年8月間起無法給付紅利予謝青瑜等人,即與投資人研商債務處理方式且至105年5月11日為訴外人 何裙輝 等人妨害自由方式討債,被告始居住飯店暫避風頭,被告如有逃亡之情事,理應將財產變賣,然被告就不動產、車輛等貴重財產仍供檢察官扣押拍賣,足認被告或逃亡之虞之情事。(三)據上所述,原審否准被告具保之聲請,參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例見解及說明被告游培勳應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之情事,復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事,又被告扣案及各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如何,實有待具保以釐清各投資人之投資,據以檢視各項匯款,紅利領取情形,投資及獲利之金額,為此,煩請鈞院明察,撤銷原審所為之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具保之諭知,實感德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游培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多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被害人被害金額重大高達上億元,權衡之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執行羈押,並自105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及押票、105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105年12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以上詞抗告。惟:
1、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除起訴書附表1、2、4投資金額以外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並有各該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之契約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票影本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上揭事證,足認其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7年以上之重罪、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縱經減刑,所宣告之刑仍非輕微,可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抗告人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並無足取。
2、辯護人認被告於短期內多次為詐欺犯行,容有誤會且投資情形、金額及利息多少,均尚待整理始能確定,遽論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億元,尚有爭疑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被害人投資之時間自93年起至102年12月、領息之時間自93年起至104年,時間上難謂不長及多次,並非辯護人所稱於短期內無多次為詐欺犯行,且依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被害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是前揭所示被告係犯重罪、又有反覆實施同一罪名及被害人數不少,合於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院認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日後確實之金額、利息等,尚待訴訟上之嚴格證明,要屬另外一回事。
3、辯護人另抗辯被告非但配合搜索且檢察官查扣公司相關資料,被告游培勳甚主動整理投資人投資資料及投資人歷年投資獲利等情形供檢察官搜索、扣案及偵辦之參考。若有逃亡之情事,焉有主動整理該等資料供釐清投資人投資金額及獲利之情形,以供偵審之參辦;又被告係因被黑道綁架及債務人逼債,才居住飯店暫避風頭,如有逃亡之情事,理應將財產變賣,然被告就不動產、車輛等貴重財產仍供檢察官扣押拍賣,益徵被告或逃亡之虞之情事云云。惟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已如上述,辯護人徒憑己意辯稱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要無足採。
4、復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犯及依其現況,亦無符合上開條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予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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