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國選任辯護人施家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6515號、第19402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國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文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文國於民國105年4月12日18時19分許、18時22分許及18時35分許,以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為聯絡工具,與 李晉昌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話內容),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之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晉昌,並當場向李晉昌收取1,000元。
㈡、吳文國於103年6月21日17時43分許起至同日19時32分許止,以其住處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李晉昌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最後一通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至臺中市○○區○○路之路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晉昌,並當場向李晉昌收取1,000元。
㈢、嗣經員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並通知李晉昌到案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李晉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吳文國之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李晉昌偵查中具結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由前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雖未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李晉昌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
並於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李晉昌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李晉昌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以供後具結擔保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晉昌亦經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且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亦已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李晉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尚未經交互詰問為由,抗辯此部分證詞不宜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乙節(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當屬無據。
三、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時間,確有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李晉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至臺中市○○區○○路路邊向李晉昌收取1,000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晉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與李晉昌通話時,伊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打電動,故通話完伊沒有與李晉昌見面;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伊是幫李晉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世全 」之成年男子(下稱「世全」)調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予李晉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僅係李晉昌酒後致電被告,被告並未與李晉昌見面;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亦僅係基於其與李晉昌國中同學之情誼,為李晉昌叫貨之行為,並非販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確有於向證人李晉昌收取1,000元價金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李晉昌: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件編號一至三「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晉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如附件編號一至三「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內容,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14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9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第14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且經證人李晉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40頁正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足佐(見他字卷第127頁正面至第131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伊於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話時間,與證人李晉昌通話後,並未與證人李晉昌見面等語。然查:
⒈證人李晉昌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提示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這都是伊與被告間的對話,A是被告,B是伊,伊等連絡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出來的中山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同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間,交易金額是1,000元,伊開車去現場,被告走路出來,走到伊駕駛座旁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1,000元給他後就離開了;第一通被告提到「上次同款,你都知道漲了」等語,是指伊之前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份量,被告問伊是不是要拿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要漲價了;第三通伊向被告表示「多一點」,意思就是希望被告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是否可以多一點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這是伊與被告聯繫,要以1,
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等約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中山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間是晚上;(經提示他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正面)伊於偵查中所述均正確;通話中沒有提到購買金額,但因為伊都是拿1,000元1小包,所以被告知道伊要買的金額;伊在電話中向被告說「多一點點」,就是拜託被告可以的話數量上多給一點,因為每次都是1小包,數量很少,但後來給的量還是一樣;伊都在講完電話後約5分鐘後開車出門,從伊住處到交易地點大概5分鐘,伊到的時候被告都到了,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也馬上拿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第143頁正面)。
⒉互稽證人李晉昌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如附件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對象為被告、通話內容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聯繫後確有至被告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後(內容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由其自行將如何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再就當日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購毒對象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證人李晉昌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復審酌證人李晉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仇怨及糾紛,係國中同學等語(見他字卷第111背面、第112頁背面);及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伊與李晉昌係國中同學,交情很好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正面)。顯見證人李晉昌與被告並無怨隙,甚而交情非淺;再參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殊難想像證人李晉昌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誣陷被告致其受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之理。況證人李晉昌於偵查中,除經檢察官提示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外,亦經詢問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5年4月3日及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惟證人李晉昌僅證稱有於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通話結束後,至上址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對於其餘各次通話時間有無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均加以否認,且詳述各次通話目的乙節(見他卷第111頁背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都清楚記得哪一通電話有拿到貨,哪一通電話沒有拿到貨,伊依員警及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回想事實上的狀況後,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正面)。是倘證人李晉昌有意構陷被告入罪,本可泛就上揭所有通話均概予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必要擇一通話時點加以承認確有與被告間完成毒品交易,足認證人李晉昌上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證述情詞,應為可信。
⒊審之證人李晉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件編號一所示通話時間,被告於證人李晉昌詢問「臺中你最快可以幾點回來」後,被告即表示要於確認後撥打證人李晉昌,及於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通話時間,復致電向證人李晉昌表示「上次同款啊」、「你都知道漲了」,並向其告知「要就快點」,經證人李晉昌表示同意後,於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通話時間,再致電證人李晉昌並告知:「6點半了大約七點半到」,另於證人李晉昌向其提及「多一點」、「批貨」、「撥貨」等字眼時,僅向其稱「電話中不要講了」,而未提及要取消見面之意等節,堪認被告確有與證人李晉昌達成將趕回去其住處附近,並約定於同日19時30分許與證人李晉昌見面之合意,經核與證人李晉昌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另徵以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簡短,被告亦不明講通話目的為何,僅以「上次同款」代稱,然雙方均無需確認他方目的,即可互相明瞭、相約見面,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經提示如附件編號一至三通訊監察譯文後)這三通電話是伊與李晉昌的對話,A係伊,B係李晉昌;李晉昌叫伊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多一點」是指如果有的話,要多一點;(經告以證人李晉昌證述內容後)李晉昌說於103年4月12日約19時30分許至20時許,在伊住處門口有拿1,000元給伊,伊也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晉昌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5年7月11日之偵查光碟屬實,有本院105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正面),益徵證人李晉昌前揭所述,並無明顯虛妄之處,且有被告此部分自白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故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並交付證人李晉昌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向其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被告於偵查中雖另供稱:105年4月12日李晉昌打給伊之後
,伊就去住家外面之7-11便利商店的公共電話打電話給綽號「世全」之人,叫他去外埔國中;等李晉昌拿1,000元給伊後,伊再於去外埔國中向「世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伊住處門口交付予李晉昌等語,此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準備期日勘驗屬實,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正面)。然徵以證人李晉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從被告住處到達交易地點路途中,並無Seven-Eleven等語後(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伊住處附近都沒有便利商店,該公共電話係設置在其他社區雜貨店旁之牆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9頁背面)。顯見其於偵查中所述之與「世全」之聯繫方式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復稽諸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時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足見其實無由於與證人李晉昌通話聯繫後,即至設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外之公共電話,撥打予「世全」之可能;且證人李晉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以前詞就本次交易被告係於其交付1,000元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等情結證屬實,且信而可徵,此均業如前述,足徵其於偵查中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礙難採信。
⒌被告固另辯稱:伊於偵查中係誤認檢察官係訊問同一次譯文
,始會回答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與李晉昌通話後,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晉昌,及向李晉昌收取1,000元等語。惟查:
①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被告於105年7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事實時之錄影檔,即檔名「105拘內1_008817_0000000000000
i.264」之錄影畫面後,結果略以:「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提示齁,0963,對不起,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4月12號18:19、18:22,18...18:19、18:22、18:35的監聽譯文並且提示給被告看。)打三角形這三通齁,這三通是你跟誰的對話?被告答:李晉昌。檢察官問:這三通電話你跟誰的對話?有印象嘸?被告答:李晉昌。檢察官問:你跟李晉昌的對話齁。A係蝦咪郎?B係蝦咪郎?被告答:我再看一下。檢察官問:好,你再看一次啦齁。你係A?被告答:A。檢察官問:你係A?被告答:嘿。檢察官問:阿李晉昌係B?被告答:嘿。檢察官問:這三通電話在講蝦咪代誌?被告答:他喝酒醉在跟我亂,叫我去吃東西安捏而已。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這三通電話是李晉昌喝醉了之後打電話來亂我)。阿過來咧?被告答:過來我就不理他了。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之後我就沒有理他了齁。呈上問題齁,18:35那通電話,李晉昌說多用一點...多一點,是甚麼意思)。阿他說「多一點」,「多一點、不用、在做啥」係蝦咪意思?被告答:喔,他說...他說叫我去處理啦,要是有,多一點安捏啦。檢察官問:
叫你去處理啥?被告答:處理這種2號,海洛因...嘿啥,安非他命啦。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他叫我去處理安非他命)。被告答:我就不想理他,他喝醉了,還在那邊幹 譙安 捏檢察官問:叫你多用一些喔?被告答:嘸啦,叫我去啦,叫我去跟人家拿啦。檢察官問:叫你去跟人家拿喔?被告答:嘿啦,叫我朋友多用一些,我不想理他啦,他說我雞雞歪歪,兄弟逗陣那麼久安怎...我就不理他,我就不理他阿,他喝酒醉來跟我亂。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為何李晉昌表示,4月12號跟你通話之後啦齁,在晚上齁,7、8點的時候,有在你外埔中山路的住處,向你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為什麼李晉昌說,4月12號他跟你講完這三通電話之後,大概在7點半到8點的時候,在你家的門口...有跟你...你有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他,然後他拿一千塊給你?被告答:阿他拿一千給我,叫我去跟人家調阿。檢察官問:他拿一千塊給你,叫你去跟人家調?被告答:嘿阿。檢察官問:阿過來咧?被告答:過來去大安找人啊。檢察官問:你去哪裡找人?被告答:大安。大安啦。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之後我就去大安找人)。你去大安...大安哪裡?被告答:找一個叫「世全」的人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找一個叫「世全」的人)。嘿...過來咧。被告答:找到他我才拿給他阿,拿給李晉昌。檢察官問:你跟世全買安非他命之後,過來咧?被告答:過來我才拿給李晉昌阿。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之後我再拿給李晉昌)。那4月21號那天你怎麼跟世全聯絡要買安非他命的事情?被告答:我用公用電話打。檢察官問:你用哪支公用電話打到世全的公用電話?被告答:蛤?檢察官問:你用哪一隻公用電話打到他的電話?被告答:我們seven那邊。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我用我們家seven那邊的公用電話打給世全)。 阿世全 的電話幾號?被告答:我不知道,我忘記了,過很久了,過很久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擅打:為何李晉昌表示,當天晚上,他到你住處之後,他就直接拿一千塊給你,你馬上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他)。為什麼李晉昌說,他當天晚上他去你住處之後,他是馬上拿一千塊給你,你就拿一包給他?你講的是...你講的是到現場之後,李晉昌先拿一千塊給你,你再去找世全...世全拿,拿完之後再拿過去給他嘛?被告答:嘿。檢察官問:李晉昌說的是他去你家之後,他直接拿一千塊給你,你就給他一包捏?被告答:嘸啦,我是跟他拿一千塊去跟別人拿的,阿我是打電話給他問他你在哪裡,聯絡這安捏,說那個人...。檢察官問:你先跟世全聯絡?你為什麼會先跟世全聯絡?被告答:阿他就打給我啊。檢察官問:你說李晉昌打給你之後。被告答:嘿阿,啊我就連絡阿。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擅打:李晉昌打給我之後)。被告答:我先連絡,阿他過來外埔阿。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我先馬上連絡世全過來外埔這邊)。被告答:嘿阿。檢察官問:阿你說李晉昌拿一千塊給你之後,你馬上...阿你就找世全拿?被告答:嘿。檢察官問:你就...被告答:在我們那個...學校邊。檢察官問:哪一間學校?被告答:
外埔國中,我們附近只有那間國中而已。檢察官問:國中,外埔國中的哪裡?被告答:就側門那邊。檢察官問:側門...找世全拿一千塊的安非他命喔?被告答:嘿。檢察官問:拿到之後...再拿到你家給李晉昌喔?被告答:嘿阿。
阿從那到我家差不多一分鐘就到了。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擅打:從我家到外埔國中大概一分鐘就到了。再提示齁,0000000000與00-0000000於105年6月21號17:43、18:0
0、18:06、18:35、19:15跟19:32的雙向通聯啦齁,
6月...問題這邊,6月21號下午五點到晚上七點,是否有用住處的電話跟 李振昌 ...李晉昌聯絡)。那這是警方今天拿出來的雙向通聯,是0000000000跟0000000000在今年
6月21號從下午17點43分開始、18:00、18:06、18:35分、19:15分跟19:32分這些的雙向通聯,請問一下6月21號這一天,下午五點到晚上七點,你是不是有用你住處00000000的電話跟李晉昌聯絡(提示通聯紀錄予被告)?被告答:
嘿。檢察官問:有齁?被告答:嘿。檢察官問:阿你跟他聯絡什麼事情?你這天跟他聯絡什麼事情?被告答:要找他吃飯。檢察官問:要找他吃飯喔?被告答:嘿阿。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6月21號這天,晚上啦齁,七點多齁,有無在你外埔中山路的住處外面,販賣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李晉昌)。那6月21號這天晚上七點多,有沒有在你外埔中山路的住處外面,賣一千塊的安非他命給李晉昌?被告答:他那天早上拿給我叫我去。調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李晉昌,是李晉昌拿一千元給我,叫我去幫他調的)調安非他命?被告答:嘿阿。檢察官問:那有調成功嗎?被告答:有阿,那次有阿。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這次我有幫他調成功啦)。阿你去找誰拿?被告答:世全阿。世全。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我一樣是找世全拿)。你去哪裡找世全的?被告答:也是叫他來我這邊阿。檢察官問:我一樣是叫世全到哪裡?外埔的哪裡?被告答:外埔國中那裏阿檢察官問:外埔國中那邊。你拿...你拿李晉昌給你的那一千塊給世全是不是?世全給你一包安非他命?被告答:對檢察官問:你拿到之後再拿到你家那邊再拿給李晉昌喔?被告答:對。」等情,此有本院105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98頁正面至第100頁背面)。
②基上可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確有提示如附件編
號一至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確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及詢問被告該等通話之聯繫對象及內容,且於被告坦認上開譯文確係其與證人李晉昌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惟否認當日通話聯繫後確有與證人李晉昌見面時,檢察官即告以被告證人李晉昌證詞之要旨,及被告經告以上情後,即明確表示確有與證人李晉昌於如附件編號一至三之通話時間聯繫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李晉昌,並向證人李晉昌收取1,000元之事實;檢察官並於此部分事實訊問完畢後,始再提示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證人李晉昌上開持用電話於105年6月21日17時43分起至19時32分許之通聯紀錄,詢問被告是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以住家電話撥打予證人李晉昌等情,足見被告確係於經檢察官充分告知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交易聯繫方式、時間及地點後,始明確向檢察官表示當日通話聯繫後,確有與證人李晉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李晉昌,及向證人李晉昌收取1,000元之事實。另由檢察官係先後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並分別告知該次被告使用之聯絡工具係行動電話或住處電話後,始依序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事實訊問被告,衡情被告並無誤認檢察官提問內容係指同一次交易之可能;且由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之交易過程,回答內容亦不相同乙節以觀,足徵被告確知悉檢察官係就不同天之交易過程為訊問。故被告以前詞置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基上,被告確有於如附件編號一至三「通話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與證人李晉昌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式,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李晉昌,及向證人李晉昌收取1,000元代價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向證人李晉昌收取1,0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李晉昌: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21日17時43分許起至同日19時32分許,以其住處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證人李晉昌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及於最後一通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至臺中市○○區○○路之路邊,向證人李晉昌收取1,000元之事實,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正面),且經證人李晉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112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㈠第141頁正面及背面),復有手機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9頁正面、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40頁),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辯稱:105年6月21日李晉昌打給伊之後,伊就去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世全」,叫他去外埔國中;等李晉昌拿1,000元給伊後,伊再於去外埔國中向「世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伊住處門口交付予李晉昌等語。然查:
⒈證人李晉昌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提示手機翻拍照片)照片
是伊在警局時,主動出示手機讓員警翻拍的;照片中的手機是伊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這是被告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問伊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答應他,約在被告住處門口那邊碰面;這天是星期二,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附近的臺中市○○區○○路路邊,交易時間是講完電話5至10分鐘,金額1,000元,伊開車去,被告走路過來,伊拿1,000元給他,他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經提示他字卷第112頁正面)伊於偵查中所述均正確。(經提示他卷第109頁手機翻拍照片)這次電話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伊的,問伊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說這次也一樣1,000元,就如同之前監聽內容一樣,電話中也沒有提到錢的數量,都固定1,000元;伊都在講完電話後約5分鐘後開車出門,從伊住處到交易地點大概5分鐘,伊到的時候被告都到了,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也馬上拿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
⒉稽諸證人李晉昌於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本次係
被告主動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及其確有於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於臺中市○○區○○路之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另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上開住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後,由其自行將如何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再就當日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購毒對象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復經證人李晉昌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所述均正確無訛,並詳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經過,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證人李晉昌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復審酌前述證人李晉昌與被告並無怨隙,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殊難想像證人李晉昌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誣陷被告致其受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之理。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與「世全」之聯繫方式已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依前揭通聯記錄所載,被告係於105年6月21日17時43分許主動致電證人李晉昌,且於該通電話前,並未有證人李晉昌致電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住處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紀錄;復稽諸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有於前揭時間,致電證人李晉昌,並與其約在伊住處路口,李晉昌來之後拿1,000元給伊, 伊拿甲基 安非他命
1包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20頁正面),亦坦認本次係其主動聯繫證人李晉昌,且於見面並收受證人李晉昌交付之1,
000元後,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晉昌,而未曾敘及其係於向證人李晉昌收受1,000元後,再於向「世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李晉昌乙節(見他字卷第120頁正面),益徵證人李晉昌前揭所述本次係被告主動向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且渠等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信而有徵,且有被告此部分自白及前揭通聯紀錄作為補強證據。故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向證人李晉昌收取1,0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李晉昌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本次係因證人李晉昌先致電要伊調貨乙節,顯悖於事實,礙難採信。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僅是基於與證人李晉昌之情誼,幫其調貨等語。惟: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⒉依證人李晉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就是針對被告,伊不知道被告向誰調貨,也不曾與被告一同出門,被告也沒向伊提過上手是「世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正面);且徵以被告於如附件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李晉昌確曾要求被告增加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乙節,可知,證人李晉昌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交易時間及地點,且被告亦係自行單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證人李晉昌收取價金,且證人李晉昌亦認知被告係有能力控制交易毒品數量之人,則被告既已參與本件毒品買賣價額、付款方式之磋商(毒品之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行為,證人李晉昌對於被告上手為何人並不確知,關於本件毒品之交易,被告實係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則其顯係基於賣方地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晉昌無訛。至所謂「世全」之人,是否存在,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均無解於被告販賣罪責之成立,要無疑義。
⒊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與「世全」為共同正犯乙情。惟被告前揭所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過程,顯無可採,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毒品來源知悉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晉昌之犯行,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晉昌。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乙情,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認定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即105年度偵字第21455號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晉昌,並收取李晉昌交付之1,00
0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就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晉昌及收取其交付之1,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惟否認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則自難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故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為,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與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均為1,000元;及參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綁鐵工、現因病於沙鹿光田醫院住院治療,已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正面),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被告本件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
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則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
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21號令增
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嗣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
1、3項之規定,修正前為:「(第一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三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經修正為:「(第一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二項)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此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修正結果,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謂不宜執行沒收,參考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係指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關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核上開門號卡及行動電話並無前述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物,雖均未扣案,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已非被告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是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⒊至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含電話機),雖係被告於如犯
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住處電話,且係案外人 王酩涵 所申請,此有申登人資料1份足佐(見移送併辦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21102號卷第
185頁),堪認上開市內電話僅係偶然供被告為本次犯行所用之物,且審諸電話機本身亦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號│││├─┼─────────┼──────────────────────────┤│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吳文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吳文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即被告與李晉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通話內容)┌──┬─────┬───────┬─────────────────────┐│編號│通話時間│通訊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105年│門號0000000000│基:臺中市○區○○路○○○號│││4月12日18│號行動電話撥打│A:人在臺中,最快是40分才會回來......│││時19分25分│(B)至門號09│B:臺中你最快可以幾點回來?││││00000000號行動│A:40左右對沒,現在會塞呀,對沒。││││電話(A)│B:你現在要回來了沒?│││││A:沒咧。你若很趕差不多一個小時左右。│││││B:不要超過一個小時呢?│││││A:啊?│││││B:不要超過一個小時呢?│││││A:差不多啦,你說沒關係。│││││B:我直接要去竹南。│││││A:喲。│││││B:不要超過一個小時,有辦法,你有辦法就跟│││││我說有辦法,沒辦法你就說沒辦法這樣,一│││││句話就好了。│││││A:我等會打給你,我等會我問一下好沒?│││││B:好。│││││A:等會馬上打給你好沒?│││││B:好。│├──┼─────┼───────┼─────────────────────┤│二│105年│門號0000000000│基:臺中市○區○○路○○○號│││4月12日18│號行動電話撥打│B:怎樣?│││時22分04秒│(A)至門號093│A:喂。││││0000000號行動│B:嘿。││││電話(B)│A:上次同款啊,不然沒辦法了,看你怎樣對沒│││││?│││││B:跟之前同款喔?│││││A:對呀,你都知道都漲了,真的我不會騙你的│││││,我騙你幹嘛?│││││B:......。│││││A:我不知道我不知道。│││││B:喲?│││││A:嘿啦,真的,真的啦。│││││B:我明天再打給你好沒?│││││A:要就快點。│││││B:好啦。│││││A:不然等會要忙了。│││││B:好啦好啦。│├──┼─────┼───────┼─────────────────────┤│三│105年│門號0000000000│基:臺中市○區○○路○○○號│││4月12日18│號行動電話撥打│A:6點半了大約7點半會到......│││時35分58秒│(A)至門號093│B:我跟你說啦。││││0000000號行動│A:嘿。││││電話(B)│B:多一點啦,不用在知知歪歪。│││││A:好啦好啦。│││││B:不用在知知歪歪咩。│││││A:我就......。│││││B:幹兄弟逗陣,幹你娘,在撥貨、在批貨、撥│││││貨你娘這個海產,若值得信用。│││││A:電話中不要講了。嘿呀,不要再講了好沒?│││││好沒?可以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