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13號上訴人 林國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15、19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國熏上訴意旨略稱: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其始終否認有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邱億文 ,而證人邱億文、 楊子儀 屬毒品之買受人,邱億文供出毒品來源,復得減免其刑。彼等於偵查中指證其販賣毒品,需有補強證據。
⒉邱億文於警詢先供稱向 莊國平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經警員告以供出上游可減輕其刑後,即改稱曾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偵查中又改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施用,第一審審理中又改稱其係交付葡萄糖。邱億文就毒品來源、交易之毒品種類及其交付之物品等證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而楊子儀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邱億文未與其交易毒品,與偵查中指證其販毒迥異。且邱億文、楊子儀於第一審審理中就邱億文毒癮有無發作、其有無交付毒品等情節之證述亦相左,無法互為補強。
⒊105年3月12日22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其與
邱億文相約見面,並未提及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暗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邱億文、楊子儀於第一審審理中並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指載運福壽螺之事,與毒品交易無關。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以佐證彼等於偵查中指證其販賣毒品之真實性。
⒋邱億文、楊子儀均證稱其曾叫人把邱億文押走,並拿支票
請邱億文調現,事後卻跳票,現仍積欠邱億文20萬元等語,不能排除彼等挾怨報復誣指其販毒之可能性。
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認定,邱億
文於105年4月21日以6萬元向 吳定紘 購買海洛因,足見邱億文毒品來源另有其人。
⒍邱億文雖於105年3月12日通話中表示:「50分後會到」
,然其後並無邱億文抵達其住處之相關通聯內容。松鶴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函復原審:每日23時配合1樓大門關閉及KTV室截止使用,住戶以感應卡感應進出,管理人員會規勸逗留KTV室外沙發區之住戶離開。其經登記為「拒絕訪客」,管理室不接受訪客亦不通報等情。邱億文、楊子儀證稱當日抵達其住處後,請大樓守衛通報其下樓云云,與事實不符。且邱億文無懼於管理人員隨時可能前來關切、驅趕,在開放之沙發區與其交易、施用毒品,顯與事理不符。
⒎原審未詳加調查,僅憑邱億文、楊子儀於偵查中之片面指
證,遽認其於通聯後有與邱億文見面,並於住處社區2樓
KTV室外沙發區販賣海洛因予邱億文,有違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其自始坦認為供毒友解癮,被動轉讓海洛因予 吳文國 之犯行,且其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次數非多,對象單一,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二至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㈠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予吳文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邱億文(於偵查中)、楊子儀(於警詢、偵查中)就邱
億文於105年3月12日22時57分許與上訴人通聯後,前往上訴人中清路住處,在社區2樓KTV室外沙發區,以12,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得重約半錢之海洛因等有關上訴人販毒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原判決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堪以採信。
㈢邱億文(於偵查中)、楊子儀(於警詢、偵查中)均係經訊
問人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自行陳述購毒之經過、交易之內容,並未受誘導或暗示。彼等證述之內容相同,應係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
㈣邱億文、楊子儀抵達松鶴名門大廈社區時,上訴人已在樓下
等候,並將2人帶往2樓KTV室外之沙發區等候,該處並非進出社區必經之處,使用時間亦無限制,邱億文與上訴人非無可能於深夜時分在該處短暫交易、施用毒品。
㈤邱億文非因載運福壽螺之事於深夜聯繫上訴人,於通話中稱
「我過去你那跟你講一下事情」,係以暗語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毒品。
㈥警員於詢問邱億文時並未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邱億文才未於警詢中主動陳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
㈦施用毒品者常有複數毒品來源,不能因邱億文有其他毒品來源,即認邱億文未向上訴人購毒。
㈧邱億文與上訴人之糾紛已化解,且邱億文、楊子儀於偵查中
並無意構陷上訴人。邱億文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受騙以12,000元購得1包葡萄糖云云,楊子儀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上訴人未交付毒品云云,皆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
㈨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次查:㈠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⒉證人邱億文係本案毒品之施用、買受者,所稱向上訴人買
受海洛因之指證,需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然原判決並非單憑邱億文之指證,與原判決附件所示欠缺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上訴人販毒犯行,而係綜合判斷邱億文於偵查中就當日如何與上訴人通聯後,前往上訴人中清路住處,在社區2樓KTV室外沙發區,以12,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得重約半錢之海洛因之指證,與陪同其前往上訴人住處之證人楊子儀(非本案毒品之施用、買受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見聞邱億文向上訴人購毒之經過,互核一致。復有原判決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我過去你那跟你講一下事情」、「50分後會到」等對話內容得為補強,因認上訴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邱億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
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證人邱億文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上訴人係交付葡萄糖,騙走12,000元云云。而證人楊子儀於第一審審理中則改口邱億文係去談載運福壽螺之事,臨時向上訴人調海洛因,上訴人說沒有毒品云云。且2人就邱億文當日毒癮有無發作等情節,證述亦非一致。彼等就邱億文當日向上訴人購毒之經過、上訴人有無交付毒品等證述,固有參差、互相矛盾之處,然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邱億文之依據及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其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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