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 陳楷婷 被告 張皓棋
(原名: 曾皓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12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80、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在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1299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皓棋(原名:曾皓棋)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查,本件被告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含本案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 曾耀霆 、 李柏霖 、 張瑞麟 、 許恒誌 ,後3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80、18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前給付貳萬零伍佰伍拾元,於104年3月31日及104年4月30日前各給付壹萬零貳佰柒拾肆元。
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司中調字第606號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縱令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復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所及,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