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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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李祥新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祥海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說明:「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是以,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係以相對人李祥海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死亡,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區○○段14261建號即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3樓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為由,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民事聲請狀)。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其與李祥海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可見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且上開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予登記,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依上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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