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殿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殿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殿諭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在高雄市仁武區統一超商得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宜」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同夥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 葉稟彥 ,假冒為MKUP美咖之人員,向其佯稱:因網購會員問題,須配合郵局更改設定云云,再假冒為臺中郵局總局人員,向葉稟彥佯稱:須將郵局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否則將遭凍結帳戶云云,致葉稟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12時52分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120,123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匯款150,123元至上開臺銀帳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寄交上開2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在104人力銀行放履歷,對方用郵件通知我,並要我加LINE,對方表示是要做線上博弈需要提供帳戶,所以我就去申請上開帳戶,一本帳戶每10天給1萬2,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交付上開2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2個帳戶均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
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收購帳戶者自稱經營線上博弈總代,卻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轉而向被告收購帳戶,且要求被告將帳戶寄至統一超商而非寄至公司地址,顯然係為掩人耳目,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而依一般人通常知識、經驗,應均可認知任意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易致該他人藉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並作為財產犯罪此不法用途使用,被告自承大學在學中,顯有相當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復參以現今社會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交付上開2個帳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係23,100元(108年1月1日起實施),則該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本帳戶10天可領1萬2,000元之代價收購使用,所為實與常理大相逕庭;且衡酌被告與該收購帳戶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而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2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然而,被告卻在收購帳戶者所為與常理相悖,亦無探求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不顧,配合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循此以論,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2個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願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上開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上開2個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為貪圖小利,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供稱:伊以每本帳戶每10天給12,000元之代價,交付前揭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在卷,惟亦稱:伊沒有收到錢等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分別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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