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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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奕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68號、110年度執字第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奕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瀚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林奕瀚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8月19日下午6時37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60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109.04.2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109.04.21是1.經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24號(已執行完畢)。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是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5月14日凌晨2時41分許是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是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6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是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是7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是8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是9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16日晚間10時53分許是10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是1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是1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57分前某時許是1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25日晚間10時21分許是1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是1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是1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8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是17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8月6日上午11時56分許是18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8月18日晚間7時19分是19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8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是20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8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是2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19分許是2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是2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9月13日晚間11時32分前某時許是2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9月5日晚間6時34分前某時許是2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9月5日晚間8時20分前某時許是2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9月8日晚間6時54分前某時許是27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9月23日下午4時27分前某時許是28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9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是29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是30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59分前某時許是3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是3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是3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8月12日上午7時51分許是3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8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是3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6日晚間9時55分前某時許是3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7日晚間7時7分前某時許是37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9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是38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5月23日晚間10時6分許是39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5月5日晚間8時3分前某時許是40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43號110.04.0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43號110.05.18是1.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65號。4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6月27日晚間8時54分許是4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是4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5日晚間9時28分許是4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是4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18日晚間8時42分許是4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