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志原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 陳鴻山 業已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2287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77號被告劉志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原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陽街由西向東左轉南陽街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鴻山步行自南陽街由北向南穿越信陽街口,劉志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擊陳鴻山,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瘀腫、臉部撕裂傷、嘴唇撕裂傷、左胸挫傷、右眼挫傷瘀腫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鴻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志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二告訴人陳鴻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受傷之事實。三「局監視器南陽街5號往北10時01分55秒碰撞」檔案及109年7月7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步行遭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後倒地之過程。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3張。1.於上揭時、地,告訴人步行遭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後倒地之事實。2.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志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