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威
蔡岩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威、蔡岩庭均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2人將被告黃浩威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國遠 」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均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均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行為既均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被告黃浩威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8,187元),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分別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被告2人之學歷、家境、職業、及前科紀錄,見卷附分別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被告黃浩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49號被告黃浩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岩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威、蔡岩庭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保管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由黃浩威於民國108年9月6日,將其向玉山銀行楠梓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蔡岩庭,再由蔡岩庭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快遞寄送至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某統一超商,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國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12日20時17分許,假冒衣芙服飾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心芝 ,謊稱:因顧客資料受駭客入侵,遭盜刷信用卡,須依指示轉帳取消盜刷紀錄云云,致張心芝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49分許、21時51分許、22時16分許、22時19分許及翌(13)日凌晨0時2分許、凌晨0時4分許、凌晨0時6分許,以網路
ATM或利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春森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1萬3,123元、5,123元、4萬9,989元、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黃浩威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張心芝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心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威、蔡岩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心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來電顯示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手寫匯款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8956號函附之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浩威、蔡岩庭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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