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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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山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山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山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13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編號7所示之2罪,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6號、107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106年度訴字第563號、106年度訴字第756號、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106年度訴字第466號、107年度訴字第43號)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前已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該罪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在案,堪認受刑人已捨棄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本院自得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