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其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其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定。倘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前揭事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表明原告及被告當事人資料、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廿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第四庭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