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527號

原告 陳珊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

被告 陳威成

徐肇嘉

徐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建號2419之基地座落欄中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附表一建號2195、2449之基地座落欄中各增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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