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更一字第5號

原告 洪裕祥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寧 律師

被告 趙炯伶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提出離婚訴訟,兩造於108年9月18日和解離婚,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而兩造於婚前以渠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之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2,下稱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27日共同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兩造共同婚前債務,經原告於95年8月9日清償完畢,共清償兩造婚前債務838,860元,該債務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各二分之一即419,430元。又兩造間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3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說明上開債務係原告代被告清償、非原告個人債務、兩造共同婚前債務等語,則系爭判決中關於被告婚後債務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記載,應再增列「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被告婚前積欠永豐銀行債務419,430元」,再全額抵銷被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惟系爭判決卻漏未抵銷該筆419,430元,使被告受有免除連帶債務清償之利益。又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態樣為被告於95年8月9日因原告清償全部債務,脫免連帶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之利益,況原告已於系爭判決訴訟進行中,主張本案之金額為抵銷抗辯,故應尚未罹於時效。再者,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清償上開連帶債務,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為準備結婚共同生活所購買,因原告經濟狀況並不寬裕,故兩造購屋時便約定頭期款及裝潢費用約250萬餘元由被告負擔,剩餘貸款則由原告負擔,屬於原告個人之債務,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清償,是原告向永豐銀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並無為被告清償被告應負擔債務之情,原告對被告根本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可言。況系爭房地自95年8月9日起,復由兩造共同向臺灣銀行轉貸292萬元,就永豐銀行貸款之餘額仍屬兩造共同清償,並非由原告全部清償。且原告負擔永豐銀行之房貸本息,實係本於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即兩造間夫妻家務及財務分工合作之家庭生活費用運作模式,屬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再者,原告縱有為被告清償連帶債務,但原告就系爭房地貸款亦顯非無義務之人,主觀上並不存在為被告管理貸款事務之意思,明顯欠缺無因管理之要件。即便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惟原告繳納貸款係自92年5月27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該本利債務係按月陸續發生,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亦係按月陸續發生,原告竟遲至110年7月30日始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追加主張無因管理,早已罹於5年或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縱未罹於時效,然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兩造就頭期款147萬元應各分擔735,000元,原告並未負擔而支付予被告,則依原告本件主張之相同邏輯與精神,原告享有被告為其墊付735,000元頭期款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且構成無因管理,被告得以對原告之735,000元對原告本件請求之419,430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餘額可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8年9月18日和解離婚,兩造於婚前以渠等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2),於91年12月27日共同向永豐銀行貸款350萬元,經原告於95年8月9日清償完畢,共清償兩造婚前債務838,860元,

  該債務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各二分之一即419,430元,足認其中半數即419,430元為清償原告自身婚前債務,其餘半數是419,430元則是替被告清償應負擔之婚前債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3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判決漏未就此419,430元列入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被告婚前積欠債務,並予以抵銷,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8月9日以系爭房地共同向臺灣銀行轉貸292萬元清償永豐銀行剩餘貸,因此永豐銀行貸款仍屬兩造共同清償,且系爭房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為被告所支付,是系爭房屋貸款之內部分擔協議,當屬原告個人之債務,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於管理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權,亦因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㈡經查,兩造於92年5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8年9月18日和解離婚,兩造於婚前以渠等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2),於91年12月27日共同向永豐銀行貸款350萬元,原告於婚後92年5月27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按月清償永豐銀行貸款共計838,860元,其餘欠款於95年8月9日以系爭房地共同向臺灣銀行轉貸292萬元清償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家上第33號、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106年度婚字第356號卷宗(卷二第299-315、385-392、403、493頁)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本條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需之費用,比日常家務之範圍更廣;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房地為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貸款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上訴人基於前開家庭生活費用由其負擔之約定,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居住所用,因此婚後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自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有工作收入之原告分擔之,而被告則負責家事勞動,被告於婚後在家操持家務,教育子女,讓原告可以專心在外工作賺取金錢養家,因此原告因工作所增加的財產,例如薪資、不動產,應歸功於被告之協助,被告本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因此參照前述規定、以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於婚後分擔給付永豐銀行房貸本息,此為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被告並非不當得利。

 ㈣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於婚後自92年5月27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清償永豐銀行貸款共計838,860元,原告雖主張其就半數即419,430元對被告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權,惟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始具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10年10月15日始具狀主張無因管理權請求權,距原告於95年7月27日繳付最後一次貸款之日,已逾15年以上,被告以原告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家上第33號案件訴訟中,已以本案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惟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抵銷並非上開法文所列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抵銷抗辯主張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24號判決並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4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的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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