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87號
原告 陳鑫滿
被告 吳星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訴表示兩造間契約為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契約,故無證據顯示兩造間就上開消費借貸有何履行地之約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個資卷),是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