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6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告 紀德良 即木慕家具美學空間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0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6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並約定第一繳款日為110年3月31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分段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分段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分段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31,3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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