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93號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告 黃君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4日凌晨4、5時許、同年2月1日上午6時許,進入靜宜大學校區內竊取相機等財物得手,而不法侵害靜宜大學之財產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伊已依與靜宜大學所訂立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附加竊盜險)賠付新臺幣313,863元予靜宜大學,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及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