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陳國華 律師 楊譜諺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第七一五八號、第七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丁○○部分均撤銷。
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丙○○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二、0三、0四除外)、附表三(編號四0除外)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因生意經營不善、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綽號「阿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份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身分證影本(包括申設特約商店之負責人、撥款匯入之帳戶)、印章等證件,丙○○取得上開人頭身分證件後,即選定臺中市○○路○段二一之一號一樓之地下室,以及臺中市○○街○○號一樓及地下室,作為表面佯為從事經營歡唱廣埸等商店之處所,丙○○再持前揭向「阿炮」所購買人頭身分之證件、印章與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分別以萬紫千紅歡唱廣場、欣榮商行、名貴飲料店等三家商店之名義(詳如附表一所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及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 分公司(下稱美銀賓旭公司)等申請裝設刷卡機合計四台,而將上開四家特約商店之住址虛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一等地,然實際上卻將前揭向中國信託及美銀賓旭公司所申設之刷卡機,分別改裝置於臺中市○○路○段二一之一號一樓之地下室、臺中市○○街○○○號一樓及地下室等地。丙○○亦持前揭向「阿炮」購買之部分人頭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設於報上刊登廣告之聯絡電話及向各金融機關申請開立人頭帳戶,以作為招攬客戶及各特約商店將來請款專用之電匯撥款帳戶之用(詳如附表一)。嗣丙○○即於聯合報等報紙上刊登「『卡』九六00、金小姐0八0─0五一五八八」、「身分證、卡九八00來就借,十萬元內,刷卡消費提現手續安全簡便,免費專線0八0─0四七一四七、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小廣告,用以招攬持有信用卡而急需現金週轉使用之持卡人前往貸借款項。丙○○為經營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之業務,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僱請乙○○(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僱用戊○○,月薪各為三萬元,分別於上開裝置刷卡機之錦中街、漢口路地點擔任接聽電話及負責從事刷卡業務之工作,詎乙○○、戊○○等人,於應徵上班當日或數日後,竟亦基於共同常業詐欺等犯意之聯絡,而加入丙○○前揭刷卡取款之犯罪行列,由丙○○及乙○○、戊○○於持卡人以前揭刊登廣告之電話去電查詢時,由丙○○本人或乙○○充當之「金小姐」或戊○○於接聽持卡人之查詢電話後,即導引持卡人分別前往上開錦中街、漢口路等裝置刷卡機之地點,於向發卡銀行確認持卡人所持信用卡無誤後,即告知持卡人每刷卡一萬元可取得九千元或九千三百元不等之款項,再由持卡人將信用卡交由乙○○、戊○○等人利用上開四台特約商店之刷卡機,以「假消費真刷卡」或「刷卡消費、退貨退現」等方式變相取得現金,致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顧客係購物等正常消費,嗣有持卡人 蘇俊憲廖鸞鳳 二人(所涉共同偽造業務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公訴人偵辦中)及其他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持卡人,依前揭報紙上所刊登之廣告電話,前往上開錦中街或漢口路等處所貸借款項,乙○○、戊○○等人於詢問蘇俊憲、廖鸞鳳等持卡人欲借金額數目後,以每萬元預扣一千元或七百元之方式,於明知蘇俊憲、廖鸞鳳等人實際上並無消費購物之事實,竟將渠等業務上所製作用以確認消費事實之簽帳單,交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蘇俊憲、廖鸞鳳等持卡人予以簽名確認,並給予簽帳單上已預扣前揭款項後之現款,丙○○等人再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消費簽帳單,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係以人工印表簽帳端末機(簡稱POS,簽帳單一式三聯,除交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外,另一聯須於請款時交簽約銀行查核)登載於請款單或請款彙總表等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請款方式係以電子印表簽帳端末機為之簡稱為EDC,僅有簽帳單一式二聯,一聯交付卡人,一聯交付特約商店,直接由特約商店以電子傳送簽約銀行請款,不必再檢具簽帳單及請款單或請款彙總表向簽約銀行請款),於持卡人貸借款項約二、三日後,再持前開不實之簽帳單、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等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文書,佯為係蘇俊憲、 廖鸞凰 等持卡人消費購物所簽認,而分向中國信託或美銀賓
旭公司詐領約扣除百分之二手續費後簽帳款項之金額,足生損害中國信託及美銀賓旭公司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並使中國信託、美銀賓旭公司陷於錯誤,而於接受丙○○等人所寄申請詐領簽帳款項之相關資料約二、三日,即以電匯方式撥款至丙○○等人當初申請特約商店時所指定前揭(詳如附表一)之人頭帳戶內,平均約四、五日後,即可自中國信託或美銀賓旭公司請得前揭詐領簽帳之款項(詐領款項明細,詳如附表一),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其中蘇俊憲先後借款十三次(其中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借得二萬元、一月九日借得二萬元、一月十四日另借得二萬元,另外一次係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借得三萬二千元,刷卡金額三五五六0元),而廖鸞鳳借款二次(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借得一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借得一萬四千元)。經臺中憲兵隊中部機動組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街○○○號搜索,當場查獲已借款多次之蘇俊憲所簽具之商務KTV酒店簽帳單二張(詳如附表六)、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刷卡機等物(詳如附表二扣物清單,編號0二、0三、0四除外),並查獲乙○○及聞訊前來詢問借款手續之 許柏良蘇銘銓蕭永琦 等人,另再循線擴大追查,繼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之一地下室,查獲丙○○等人前揭犯罪手法,及前來借款消費之廖鸞鳳等人,並當場扣得刷卡特約商店及相關人頭證件等資料(詳如附表三扣物清單,編號四0除外)。
二、(一) 蘇禎祥黃鳳珠 夫妻二人,原係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一樓大木寶石商行之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登記負責人為蘇禎祥),詎蘇禎祥、黃鳳珠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禎祥等人支付人頭費一萬五千元、手續費一萬元等費用予丁○○(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後,委請丁○○辦理變更大木寶石商行之負責人及代為申設特約商店,丁○○於受蘇禎祥等人之委託後,即基於共同常業詐欺等犯意之聯絡,持人頭 陳蓓真 等相關身份證件及資料,一方面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大木寶石商行之負責人為陳蓓真,另一方面亦持陳蓓真之身分證件以大木寶石商行之名義向美銀賓旭公司申設成為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蘇禎祥等三人乃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止,利用前揭大木寶石商行所申設之刷卡機,在報紙上刊登類似前揭刷卡借款「卡九二00、商店自營」之廣告,而用同樣之手法以招攬急需現金週轉使用之持卡人前來借款,嗣有持卡人依報紙上所刊登廣告之聯絡電話洽詢,而前往大木寶石商行欲借現金時,再以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詳姓名已成年之前來借款之持卡人簽名確認後,而先後將簽帳單上之假消費金額約百分之九十二不等之款項交予於借款之持卡人,並依次將上開不實帳單、請款單或請款彙總表等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文書彙送至美銀賓旭公司,佯為係借款之持卡人所消費簽認,足生美銀賓旭公司對於信用卡帳款處理之正確性,使美銀賓旭公司對於蘇禎祥等人之請款行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繼按扣除百分之二手續費後之簽帳單上所記載之款項,於持卡人刷卡約十天後,匯入大木寶石商行當初申設特約商店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董光輝 、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內,總計約九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丁
○○等三人並取得約百分之八之利益,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蘇禎祥經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黃鳳珠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均已確定)。(二)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蘇禎祥等人明知渠等並未實際從事經營或向美銀賓旭公司申設小龍女飲料店為特約商店(契約登記營業地點在臺中市○○路○○○號),蘇禎祥二人竟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丁○○處取得小龍女飲料店之美銀賓旭公司特約商店授權代碼後,亦在臺中市○○路○段○○○號商店,利用小龍女飲料店之名義,對外以「假消費真刷卡」之類似廣告,從事刷卡之借款業務,再將業務上製作不實用以確認消費之消費簽帳單交由丁○○,丁○○即將假消費之借款款項直接交由蘇禎祥、黃鳳珠等人收執,丁○○再自行依前述同樣之詐騙手法向美銀賓旭公司請領持卡人假消費之借款款項,蘇禎祥黃鳳珠等三人共取得約五十餘萬元之款項。嗣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指揮員警至臺中市○○路○段二十一之一號及臺中市○○路○段○○○號等場所搜索時,查獲如附表四、五所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物品。
三、案經臺中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就丁○○蘇禎祥黃鳳珠部分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戊○○等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二人,被告丙○○固坦承有經營上開假消費真刷卡業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上開行為,並未有詐欺犯意,亦未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且發卡銀行並未受有損失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沒有參與該刷卡業務,伊僅在漢口路工作,是 杜盛園 雇請伊的,伊利用服役前之空檔,向丙○○學習刷卡業務,且伊未在錦中街上班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審審理時,提出伊印有 雅黛 詩珠寶精品店之名片一紙附卷,但該名片尚不能證明被告戊○○係在同案被告杜盛園開設之前述公司工作,此外,同案被告杜盛園於偵審中多次供稱伊未雇請戊○○等語在卷,亦經原審判決同案被告杜盛園無罪確定在案,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查獲日之憲兵隊及偵查中, 供承伊 於八十八年一月起,以每月三萬元代價受雇同案被告丙○○,辦理三十多人刷卡週轉現金等情在卷,距離案發當時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顯有二月餘之時間,而被告亦無從就伊所辯學習刷卡業務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輕信。
(二)次查,右揭在臺中市○○街從事刷卡借款業務等不法情事,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臺中憲兵隊中部機動組(下稱憲兵隊中機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訊問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多次持卡借款消費之蘇俊憲於憲兵隊中機組證述情節相符,並經遭查獲前去詢問之顧客許柏良、蘇銘銓、蕭永琦三人證稱屬實,且有如附表六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見同案被告乙○○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之業務行為,事證至為明確。又依乙○○於偵查中先後所供「(是否還在漢口路成立分店)有,但不知何人在那負責」、「蘇俊憲是在前天來借款,他刷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實拿三萬二千元」、「面試的陳小姐就是前往看守所接見的 張美月 」、「張美月是丙○○的太太」、「一個叫丙○○應徵的」、「資金係丙○○提供」等語(參見六二六四號偵查卷二九頁背面、三七頁背面、一六0頁、一六九頁背面、一七0頁),對照證人張美月於偵查中所證「(乙○○是誰應徵的)不清楚,店是我先生在負責」云云,堪認被告丙○○係本案之共犯,且在臺中市○○路另有營業分店,亦甚顯然。再者,經憲兵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臺中市○○路○段二十一之一號地下室查獲時,被告丙○○、戊○○均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有從事該刷卡業務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杜盛園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所供稱「漢口路房子是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承租的,但是房子是丙○○找的,房租也是丙○○在繳,他只是要我在該址開珠寶店」、「我做珠寶生意,而他在地下室做刷卡業務」等情相符(參見七一五八號偵查卷二七、八十頁),經核與多次前往借貸之證人廖鸞鳳於調查時證稱之情節,亦屬相符,並有查扣附表三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而偵查中,被告丙○○亦再三供稱先後雇用戊○○乙○○等情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七六、一0五頁背面、一二二頁背面),核與被告戊○○所供相符(參見同上卷一三三頁背面),佐以該址一樓在經營珠寶店,另在地下室經營刷卡業務之場所,可明顯區分,亦據搜索人員即證人 宮兆祥曹維 𤋮於原審時證稱屬實(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八、二三九頁),是被告丙○○戊○○在漢口路共同經營該刷卡業務之事證,亦甚顯然。又依扣案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帳單中,另有「二月八日,漢口手刷三三三七八0、漢口五七二三0」、「二月十日,漢口名貴一00三三三」、「二月十三日,漢口四一0九0」等紀錄,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丙○○於原審時且供稱「那是有些客人約在漢口那邊用手刷的,我們知道刷卡機編號就開一張給他,漢口名貴也是如此,也是約在那邊,用手刷的」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三六頁),益見該漢口路亦有經營刷卡業務,是丙○○戊○○二人於偵查中改稱未在漢口路經營刷卡業務,丙○○未雇用戊○○云云,核係卸責之辯,均難採信。
(三)本院審理時,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查許柏良、蘇俊憲、蕭永琦、蘇銘銓、廖鸞鳳五人請領信用卡之資料,並傳喚該五人,茲依證人許柏良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調查時所證「我去臺中市○○街借錢的‧‧‧我是向男的借錢‧‧‧我打電話去借錢時那邊的人說我要帶信用卡、身分證過去,要借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刷上一萬二千元」、「沒有去該等商店消費過」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核對其領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日期係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稱「許柏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並無在萬紫千紅歡唱廣場、欣榮商行、名貴飲料店消費紀錄」,以及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函覆意旨,顯見許柏良於憲兵隊調查時所證其尚未消費借款云云,尚堪採信。又證人蘇銘銓、蕭永琦經傳喚,均未出庭,而核對蘇銘銓領用信用卡之資料,蘇銘銓領用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已在案發時間之後甚久,蕭永琦雖有領用花旗銀行、新竹國際 商銀 、大眾商銀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領用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茲依新竹國際商銀「消費商店名稱」所示,尚難認有在萬紫千紅等商店消費之情事,然依中國信託銀行函覆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萬紫千紅消費一四五00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消費二二五00元」,大眾商銀函覆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萬紫千紅消費二五000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消費五000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消費六六八0元,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消費八000元」,花旗銀行函覆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欣榮商行消費二四五五0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在萬紫千紅消費六六六0元」,似堪認蕭永琦有在各商店消費之情事,但依其在憲兵隊所供:其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看到自由時報廣告前去時,因未帶證件無法簽帳,而今日前去時被查獲云云,可見上開三家商業銀行之函覆內容,尚難遽認係假消費真刷卡,則依其等二人於憲兵隊所供,堪認尚未向被告所營上開之商店假消費真刷卡,極為明顯。
(四)再者,證人蘇俊憲經本院多次傳喚,亦未能出庭,但依渠於憲兵隊所供,渠借款共十三次,並有渠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所簽三五五六0元之簽單扣案可據,經本院核對其領用信用卡之啟用日期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新銀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中國信託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中國國際商銀)、富邦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再經本院向發卡銀行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等查證結果,蘇俊憲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九日、一月十四日各在萬紫千紅消費二0000元、二0000元、二00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六、二三三頁),可見蘇俊憲上開所供借款十三次云云,尚堪採信。又證人廖鸞鳳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院拘提後,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調查時,自行到庭證稱伊未假消費真借款云云,但依證人領用中國信託銀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富邦銀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函查結果,雖無富邦銀行消費積欠款項之情事,但依中國信託銀行之函覆,確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欣榮商行消費一0000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萬紫千紅消費一四000元」,對照伊於憲兵隊之調查筆錄,顯見該兩次消費應係假消費真刷卡,亦甚明顯,是證人於本院調查時上開改稱之詞,不足採信。且由上開各筆刷卡金額所示,均非全部整數以觀,被告丙○○於本院改稱其商店均係刷卡整數,如非整數即係正常消費云云,尚難採取。是依上所述,證人蘇俊憲、廖鸞鳳上開不利之事證,既堪採信,自足據為被告丙○○、戊○○二人之不利認定。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調查時,亦證稱「我都是在錦中街上班」、「我沒有見過丁○○,我只見過丙○○,我也沒有見過戊○○,我沒有去過漢口路」等語,核與其於偵審中所供情節無異,益見被告丙○○戊○○二人確有另在漢口路經營刷卡業務,甚為明顯,是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空口否認犯罪,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另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萬紫千紅歡唱廣場有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申請加入特約商店彙辦單、特約商店消費明細等影本各乙份、及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有關美銀賓旭公司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月結單等影本各三份附卷可稽,亦有附表二、三多項證物扣案可憑,從而,被告丙○○戊○○等人之犯罪事證,至為明確,不容該二人狡辯而卸責。
(五)依偵查卷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所載,商店與該銀行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商店同意本合約書所約定之信用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商店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銀行同意為商家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帳款收、付事宜,雙方約定條款如下,其中第十條銀行免責第二款約定:商店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佐以申請加入特約商店彙辦單所載「商店賣場」、「賣場面積」、「商品擺設」等格式內容,顯見信用卡交易內容應係購物或享受服務之消費,始合於該契約本旨,則被告丙○○戊○○等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不法手段,達成取得現金之目的,自與該契約內容之本旨未符,被告丙○○辯稱該手法最多僅係民事違約問題云云,自難採取。再者,依證人廖鸞鳳、蘇俊憲於憲兵隊調查時所供,其等以該方式刷卡係因急需現金週轉云云在卷,顯見該等人士之經濟狀況甚為拮据,該等人士如係向銀行依法申請借貸,自須經過徵信後提出人保或物保始能如願,否則只有向地下錢莊冒險一途,但依被告放貸前之作業程序,並無任何徵信或擔保之程序,則持卡人是否有能力依約清償,被告顯然置之不理,棄而不顧。況依本院函查之結果,蘇俊憲在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有積欠款項無法清償,廖鸞鳳有延後清償之情事(參見本院卷一第二0七頁、二三二頁),益見該假消費真刷卡之業務,確實造成銀行無法如期收回代墊款項之損害甚明,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屬該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九號提案之研討結論),是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業務,並未構成詐欺云云,礙難採取,且本院其他個案之見解,不足以拘束本院法律之適用。又持卡人消費之清償能力,所能使用額度,已於申請核發信用卡時,經過銀行相當之查證,本案之持卡人,依上所述,亦未發現有高額刷卡之情事,是持卡人應無共同詐欺發卡銀行之共同犯行,均附此敘明。且被告丙○○戊○○等人與持卡消費者,在簽帳單等業務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是該部分共同犯行,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二人上開常業詐欺、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等犯行,彰彰明甚,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等人部分:
(一)前揭同案被告蘇禎祥、黃鳳珠及被告丁○○等人,利用人頭陳蓓真變更為大木寶石商行之負責人,且申設為特約商店,另取得小龍女飲料店授權代碼後,均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蘇禎祥、黃鳳珠於憲兵隊中機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七八八六號偵查卷十四至十六頁,十九、二十頁,三八、三九頁),並有大木寶石商行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大木寶石商行及小龍女飲料店之美銀賓旭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書、月結單、消費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另亦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足稽,顯見同案被告蘇禎祥、黃鳳珠等人利用特約商店之名義,而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借款業務,至為顯明。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與同案被告蘇禎祥等從事真刷卡假消費之行為,辯稱伊只有請會計師代蘇禎祥辦理大木寶石商行之變更登記事項,並未參與該商店之經營,最多僅係幫助犯,而小龍女飲料店之刷卡業務,伊亦沒有參與,授權碼係銀行給的,伊不可能給蘇禎祥云云。惟查,被告丁○○上開共同犯行,業據同案被告蘇禎祥、黃鳳珠二人於調查時、偵查中,及被告蘇禎祥於原審時多次供明在卷,其二人與被告丁○○並無閒隙,被告甚且幫其等二人代為申請變更負責人及申請特約商店工作,其等二人衡情而論,應不至於攀誣被告,況同案被告蘇禎祥黃鳳珠二人,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並未提起上訴,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二)又證人陳蓓真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丙○○、蘇禎祥、丁○○)不認識,記得去年八月有位三、四十歲之男子到中華路住處找我,並拿一萬五千元給我,他說這是我該得的,我就收下」、「約在去年八月,我有影印一份身分證影本給陳文昇,但沒問用途」、「有在中國信託分行、公益路郵局開戶,但沒申請提款卡」云云(參見七一五八號偵查卷一三二、一三三頁),核與同案被告蘇禎祥、黃鳳珠所供情節相符,而被告戊○○亦指稱「(究竟受雇於何人)杜盛園,丁○○也算是我老闆」、「因我有在向丙○○學,但實際老闆是杜盛園及丁○○」云云(參見同上卷一六三至一六五頁),佐以同日被告丁○○所供各情(參見同上卷
一六七、一六八頁),以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漢口路搜索現場所供「我和杜盛園在場」、「我跟杜盛園與房東簽約承租,月租四萬五千元」、「(是否提供地下室由丙○○經營刷卡借款)是的,房租均由他支付」、「丙○○雇用戊○○,我沒有參與」云云(參見七八八六號偵查卷七、八頁),可見被告丁○○確係該案情之共犯,至為灼然。再者,被告丙○○之太太張美月,係被告丁○○同胞妹妹等情,為被告丁○○、丙○○所是認(參見原審卷一第六四、七五頁),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附於原審卷可稽,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甚且先供稱張美月應徵伊的,張美月更前往看守所接見乙○○,是依被告丁○○就漢口路店面經營介入之情況以觀,自堪認定其係蘇禎祥黃鳳珠犯罪手段之共同正犯,則伊於原審及本院上開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搜索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甚多物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丁○○亦在現場睡覺,是伊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丙○○、戊○○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騙方法,使中國信託、美銀賓旭公司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非消費」之簽帳款,所得不少,時間甚長,被告戊○○以月薪三萬元受雇予丙○○近二個月,自堪認定二人悖以之維生,核係常業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是核其等上開詐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消費資料,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本質上係屬於證明持卡人即簽帳消費者交易事實經過之基本制式單據,應屬被告丙○○戊○○等人基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文書,被告丙○○戊○○等人於貸予現款於持卡人後,復以其所製作之前開不實消費簽帳單為據,再登載於亦屬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等文書,繼以向美銀賓旭公司等請領款項(向中國信託行請款,係以EDC方式為之,有該行申請加入特約商店彙辦單影本一附偵查卷足稽,另依該行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一條第45款之規定以EDC方式簽帳只須一式二份,請款時僅以電子傳送,並未再以簽帳單及請款單等方式為之,此有該行之合約書影未一附偵查卷可參,故此部分應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另蘇俊憲最後一次刷卡,亦尚未行使,以上二者僅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起訴認為此部分仍構成行使罪雖有未洽,惟與行使登載不實之有罪部分係吸收犯關係,故無庸再為無罪諭知),是核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行為,已被行使業務上所作成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所為數行使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丙○○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並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修正改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五萬元以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兩者刑度相同,惟常業犯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犯罪行為既繼續至新法之後,自應逕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又被告丙○○各與乙○○、戊○○二人,就上開詐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就登記不實文書部分,丙○○等三人核與蘇俊憲、廖鸞鳳及其他不詳姓名已成年之刷卡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丙○○戊○○等人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斷。再者,被告等人所詐欺之金額,按卷附簽約銀行之明細表及月結單所載,應如附表一所載,公訴人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尚有違誤。
(二)原審經審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乙○○係被告丙○○分別雇用在漢口路、錦中街從事刷卡之犯罪手段,該二人應係分別與丙○○有共同正犯之情事,二人間尚非共犯,原審上開認定,已有未合。又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係業務性質之繼續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審上開法律見解,自有違誤。再者,被告等人與持卡消費者,應非詐欺之共同正犯,且原審就被告何以構成詐欺罪之認定理由,未盡明確,亦有可議。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詐欺等共同犯罪,或認未構成詐欺罪云云,經核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主犯,利用虛設特約商店之機會,而對外廣為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貸借款項等常業詐欺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巨,同案被告蘇禎祥之量刑,及其所取得之款項,為刷卡客戶消費額之百分之八左右,另被告戊○○僅係受雇予丙○○,及犯罪時間較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甫大學畢業涉世未深,犯後於審理時亦無其他更狡辯之內容,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六,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被告丙○○雖於原審辯稱以原子筆打勾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但除附表二編號0二、0三、0四之刷卡機,附表三編號四0之刷卡機,係特約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不能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在被告丙○○處所及所駕汽車,或被告戊○○身上查獲,自堪認定為其等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或可供被告等人作為預備犯罪之用(被告丙○○供稱另有正在聲請其他刷卡特約商店,自係預備使用該證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有關被告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禎祥、黃鳳珠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騙方法,使美銀賓旭公司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非消費」之簽帳款,且收入可觀,顯係悖以之維生,自堪認定為常業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消費資料,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本質上係屬於證明持卡人即簽帳消費者交易事實經過之基本制式單據,應屬被告丁○○等人基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文書,被告丁○○等人於貸予現款於持卡人後,復以其所製作之前開不實消費簽帳單為據,再登載於亦屬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等文書,繼以向美銀賓旭公司等請領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行為,已被事後行使業務上所作成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所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丁○○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並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修正改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五萬元以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兩者刑度相同,惟常業犯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犯罪行為既繼續至新法之後,自應逕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又被告丁○○與蘇禎祥、黃鳳珠及其他不詳姓名已成年之刷卡人間,就上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丁○○與蘇禎祥、黃鳳珠就上開常業詐欺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丁○○等人所犯常業詐欺罪與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斷。再者,被告丁○○,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情節,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蘇禎祥、黃鳳珠間,均係共同正犯,原審僅認小龍女飲料店部分為共犯,自有違誤。且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係業務性質之繼續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審上開法律見解,亦有違誤,又原審就被告罪名之書寫,於主文與丙○○、戊○○書寫方式有異,且與一般書寫方式有別,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共同犯罪,核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贓物及重利之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包含刷卡機),均為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蘇禎祥、黃鳳珠等人所有,且係在復興路商店、漢口路商店、烏日鄉被告蘇禎祥住處等地查獲,同案被告蘇禎祥於原審時亦未就該證物另有其他保留之陳述,自堪認係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係同案被告蘇禎祥所有而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起訴另稱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丙○○等人犯有前述常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自承與同案被告杜盛園在漢口路共同經營雅黛詩珠寶商行,被告丙○○供稱雅黛詩珠寶商行亦從事刷卡借款業務,另被告戊○○亦供稱其係受僱雅黛詩珠寶商行,從事刷卡周轉現金等業務,同案被告蘇禎祥且供稱知道被告丁○○係從事刷卡業務等語,以及扣案證物中有記載「漢口」等字樣等資為論據。惟經本院及原審,訊據被告丁○○,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犯行,辯稱伊僅有投資杜盛園之雅黛詩珠寶商行,沒有與丙○○等人從事刷卡業務云云,本院經查,同案被告杜盛園未在雅黛詩珠寶商行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業務,業經原判決認定無罪並確定,而依同案被告丙○○乙○○戊○○三人所供,亦難認被告有參與上開共同犯行,此外,別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丁○○,有與被告丙○○等人在雅黛詩珠寶商行地下室為本件之犯罪,惟公訴人起訴認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其無罪諭知。
六、公訴人另謂被告丙○○、戊○○及丁○○等人,係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款予需款孔急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丙○○等人與持卡消費之人,於刷卡及製作簽帳單簽名起至簽約銀行撥款時,雖堪認係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但依被告丙○○所供該刷卡之手續及利潤(參見原審卷一第六六頁),尚難認有何重利之情節,核與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其等三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0號、第一0七一四號、第一0七一五號):同案被告蘇禎祥黃鳳珠二人,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連續向告訴人 林文欽 等人購買鑽石等物,所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因認該二位同案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固非無見。然查,該二位同案被告被起訴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書第十七頁亦認無從併辦,是原審於本案其他被告提起上訴時,一併誤送該卷宗至本院,顯有未合,應檢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法官陳欣安
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丙○○等人「假消費真刷卡」之特約商店明細一覽表編號特約商店名稱人頭負責人申設時間匯款人頭帳戶、帳號、請款金額
一、萬紫千紅歡唱廣場 洪志如 870612洪志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百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二、萬紫千紅歡唱廣場洪志如870714 甘永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千三百一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
三、欣榮商行陳蓓真870921 顏寶妃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千二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
四、名貴飲料店 張財榮 880204 何勇進
富邦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附表二:丙○○等人「假消費真刷卡」之扣案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
01中華電信 黃三 元電話帳單張五
02中國信託刷卡機組一編號:000-000000000-0
00聯合信用卡中心刷卡機組一編號:00000000
00美國銀行刷卡機組一編號:Z0000000
00現金新台幣00000
00帳冊本二
07中市三信北屯分社存摺本一戶名: 沈澤遠
08台中逢甲郵局儲金簿本一戶名:黃三元
09黃三元身分證影本張一
10統一發票專用章個一萬紫千紅歡唱廣場所用
11欣榮商行名片張五
12聯合報廣告四十三版張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13刷卡帳單張十五
14電話機台一號碼:000000000
00電話機台一號碼:00-0000000
00電信機具簽認單張一號碼:00-0000000
00空白刷卡簽單本七十一
18二聯式空白統一發票本七附表三:丙○○等人「假消費真刷卡」之扣案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
01刷卡特約商店申請資料份十九
02慶豐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顏寶妃
03台新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顏寶妃
04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顏寶妃
05彰化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顏寶妃
06遠東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顏寶妃
07泛亞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顏寶妃
08第一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顏寶妃
09上海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顏寶妃
10台新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沈澤遠
11台中三信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沈澤遠
12第一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沈澤遠
13交通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沈澤遠
14彰化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沈澤遠
15華南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沈澤遠
16上海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沈澤遠
17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沈澤遠
18遠東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沈澤遠
19誠泰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沈澤遠
20萬通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沈澤遠
21萬通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 程學龍
22台新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程學龍
23萬通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程學龍
24第一商銀存摺本一戶名:程學龍
25遠東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 陳科欣
26玉山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 陳春生
27上海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陳蓓真
28台灣中小企銀存摺本一戶名: 張寶琮
29遠東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張寶琮
30萬通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 藍森岳
31台中企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 張聰榮
32萬通商銀存摺本一戶名:薇娜斯貿易有限公司
33台中中小企銀存摺本一戶名:薇娜斯貿易有限公司
34沈澤遠銀行印鑑顆十二
35顏寶妃銀行存摺顆七
36程學龍銀行存摺顆三
37董光輝印章顆一
38特約商店店章組十八
39陳春生銀行印鑑顆一
40刷卡機含電源器組一聯合信用卡中心
41電話機台一號碼:000000000
00電話機台一號碼:000000000
00郵政儲金簿、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沈澤遠
44沈澤遠郵政印鑑顆一
45工作指南抄本張六
46謊報遺失之身分證張一戊○○
47現金新台幣十萬元附表四:蘇禎祥黃鳳珠等人「假消費真刷卡」之扣案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
01富邦商銀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顏寶妃
02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本、張各一戶名:董光輝
03信用卡張十
04帳單卷夾本一
05信用卡帳單卷宗本一
06資料袋個一
07簽帳單存根(信封式)個三
08帳冊本九
09銷售單本一
10帳單本一
11信用卡請款單本一
12統一發票專用章顆二大木寶石商行
13大木寶石商行店章顆一
14董光輝印章顆一
15刷卡機(含列帳單機)組一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公司
16刷卡帳單(空白)盒八附表五:蘇禎祥黃鳳珠等人「假消費真刷卡」之扣案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
01營利事業登記證張一大木寶石商行
02台新商銀信用卡登記資料張一
03信用卡商店對帳單張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4信用卡請款單張十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5信用卡簽帳單(空白)本一
06信用卡請款單(空白)本一
07信用卡結帳單疊九
08刷卡機台一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公司
09讀卡機台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刷卡機台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大木寶石統一發票章顆一
12陳蓓真私章顆二
13大木寶石商店章(橫式)顆一
14大木寶石商店章(橢圓式)顆一
15帳冊本一
16資料夾本三
17傳真機台一附表六:
蘇俊憲簽名之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及特店存根聯各壹張:
消費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凌晨零點十一分,金額:三五五六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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