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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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84號

原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被告 胡智仁胡峻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6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昱綸楊聖吉 等人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品,得手後,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變賣獲利。被告亦為原告公司員工,其明知訴外人邱昱綸、楊聖吉有上列侵占原告公司物品而變賣之事實,仍基於收受準贓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7日分別自訴外人邱昱綸、楊聖吉處收受變賣所得贓款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7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刑事部分因為我找新工作而沒有上訴才確定,我也認了,因為他們偷東西時是我沒有去告知老闆,我根本不知道一萬元是他們變賣東西來塞我的嘴,一萬元我也還給他們了。毀損部分原告告我賠償,已經扣了我好幾個月薪水,又請求我賠償,我不知道要賠他們多少錢。為了省運資不叫大車,要我超載,結果壓壞化糞池扣了我好幾萬,本來說每月扣我一萬五元,結果一年下來每月都扣我兩萬元,等於一年我沒有領薪資,調解時原告說我就是有錢你不高興可以告我,結果沒有和解,後來就收到這件的通知,難道有錢人就可以這樣嗎?又威脅我如果不回來上班扣薪資的話,他就繼續告,我還要賠他多少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收受準贓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7日分別自訴外人邱昱綸、楊聖吉處收受變賣所得贓款各5,000元之事實,固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64號簡易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75,000元之損害云云,則卷內無證據證明之。

(三)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昱綸係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邱昱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訴訟中原告與訴外人邱昱綸以150萬元達成調解,原告既與其所主張之共同侵權人達成調解,且其調解成立之金額又超出本件被告請求之金額。則原告於本件以被告收受贓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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