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31號

原告 顏佩君

被告 張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碰撞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10天工作損失每日2,000元共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機車被碰撞,致原告受有若干車輛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7〜32、43〜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於中正東路水果攤買完水果要離開…我打左轉方向燈要直行往西要往中華路,我擦撞到旁邊停放的普重機…我看他車子沒什麼擦傷…對方卻說她的車子很貴,我因趕著上班急著離開。」,原告則稱:「…我將我的普重機放在水果攤前,我進去買水果,我聽到有碰撞的聲音…發現有機車刮傷後,對方就說刮傷沒什麼,小事,我就說要報案,他說他要上班,便直接開車離去…」,事故現場發生後現場處置,被告車輛有移動,系爭車輛原地扶起(見本院卷第71~74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雖主張其無過失(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然依警方分析雙方駕駛人肇事責任,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涉嫌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肇事逃逸,原告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見本院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而由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當時臨停水果攤現場有劃設紅色實線(見本院卷第76頁道路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6、7),屬於禁止臨時停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一、(五)款參看),且依警方繪製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停放處鄰接在交叉路口轉彎處(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違規臨停購買水果之行為,已升高被撞風險,被告未注意路旁有機車停放,轉彎過程未保持適當距離避免碰撞,雙方均有過失。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對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依原告提出其尚未付款之車損修理估價單(進場日期111年7月18日、完成日期:無)所示,零件3萬1,600元(總金額3萬5,500元-工資2,900元-500元載車工資-500元估價費),工資2,900元(100元+100元+100元+50元+100元+50元+500元+600元+100元+1,200元)(見本院卷第43〜45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自屬可信,再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08年8月(見本院卷第32頁行車執照),距本件車禍發生時111年7月18日,已使用3年(5月+12月+12月+7月),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3,160元(3萬1,600元0.1),再加上工資2,900元無折舊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060元(3,160元+2,900元),暨依前述認定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四成賠償責任而為3,636元(6,060元0.6)。

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其任職外送運輸人員,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2萬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9頁起訴狀),並依原告警詢時未表示其有受傷(見本院卷第73~74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在庭亦稱:「(2萬是指10天的薪資損失,每天2,000元?)是。(證據方法?)我沒有聲請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則原告未盡損失工資收入舉證責任,故其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云云,不能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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