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甲○○○○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山富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乙○○向參加山富公司所舉辦之「泰國曼谷五日遊」旅程之遊客 王正裕 等人收取團費新台幣二十一萬零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萬一千零二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山富公司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丙○○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旅客收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