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惠淳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徒步前往 何幸晏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餐廳,趁何幸晏進入廚房工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幸晏所有置於店內躺椅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COACH牌皮包1個(皮包內有現金13000元、何幸晏所申辦之郵局、冬山鄉農會〈起訴書誤載為羅東農會〉存摺各1本、手機1支(價值約27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冬山鄉農會(起訴書誤載為羅東農會)帳戶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即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皮包內之現金花用至僅剩7400元。嗣何幸晏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何幸晏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指認張惠淳為竊嫌,後張惠淳於同月30日自行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將所竊得之COACH牌包1個、郵局及冬山鄉農會存摺各1本、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冬山鄉農會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花用剩餘之現金7400元返還何幸晏,經警方據報到場後扣得前揭張惠淳竊盜所得物品,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幸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幸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至1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98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三十日、五十日確定,緩刑各為二年,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復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財物除已花用之現金外已經返還予告訴人,至花用之現金部分亦已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偵查卷第15頁可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COACH牌皮包1個、郵局及冬山鄉農會存摺各1本、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冬山農會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7400元,業經警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何幸晏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後花用之現金5600元雖未返還予告訴人何幸晏,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可認被告已賠償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害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可預期將使被告另行面對刑事追徵執行程序,而再生將來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及經濟上困頓,徒耗公益資源,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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