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六五號、一百零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六六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壹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陸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發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經最高法院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各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七號及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②、③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八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又於:
㈠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段○○巷○號住處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不明粉末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三六五五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一包、分裝管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具後,再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基於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前開住處附近之神農廟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鄉○○路○○○號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七一七六公克)後,再採其尿液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金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遭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各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至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為警扣得之晶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三六五五公克),另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遭警查扣之白粉,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則為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七一七六公克)等情,分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此外,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一包、分裝管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具扣案為佐,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吳金發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皆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而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從事芭樂販賣工作,月收入二、三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七一七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三六五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一包、分裝管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具,因據被告到庭自陳皆係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為警扣得之不明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室出具之鑑定書存卷足考,是扣案不明白色粉末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本院自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