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次酒後駕車而自撞及路旁之燈桿,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有傷害、毒品罪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67號被告張智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杰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以105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4月,於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星勢力KTV」飲用啤酒,於當日凌晨2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凌晨2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三段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果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該處路旁之紅綠燈桿,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日凌晨2時25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紙及現場照片17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錦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