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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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健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健源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健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號 張勝欽 之神壇,徒手竊取張勝欽所有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旋即至雲林縣○○市○○路○○號金山利珠寶銀樓變賣,得款8,7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張勝欽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健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勝欽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金山利珠寶銀樓保單、飾金買入登記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1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徒手行竊、竊得財物價值非微;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所附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③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購買金牌1面返還予告訴人張勝欽(見警卷第6頁),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後已另購買金牌1面返還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6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上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