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義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義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鋁箔紙1張,並未扣案,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雲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被告施義和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義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刑責部分,經貴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9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3日晚間9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施義和口袋隆起而請其提出時,施義和趁機丟棄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為警查扣,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義和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部分,經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有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塑膠管等物拼湊所製,並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構成該罪名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