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認不得,逕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係新竹第一村第六區管理委員會社區主委,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社區顧問乙○○、副主委 張小群 、行政委員 武金榮 、監委 樊蓉城 等人一同前往甲○○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十三樓之住處,共同商討社區事務,席間因意見不合,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上址,持彈簧刀一把攻擊乙○○,致乙○○受有右手拇指及手掌處多處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被告已當庭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雙方並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所為之上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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