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依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為同年度執全字第258號假扣押執行。嗣前揭假扣押之標的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18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且聲請人在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3號本票裁定事件)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復經相對人收受後逾期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1號、同年度執全字第258號、同年度存字第119號、同年度票字第133號卷宗查核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