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陸公克(實稱毛重零點叁玖貳公克,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肆公克,餘重零點壹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①於民國93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嗣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4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嗣於94年12月1日確定;③又於94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5年1月11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5年2月
6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②、③案件之罪,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3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12月
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3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嗣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94年12月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
7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號12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7月14日晚上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楊梅鎮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7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因駕駛他人失竊之車輛(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新竹市○○街○號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實稱毛重0.3920公克,淨重0.152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餘重0.15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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