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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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停止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確定,而與95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晚間
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3樓01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0.32公克、0.35公克、0.34公克、0.35公克、0.35公克、0.98公克)、吸管1支、分裝袋1批。經採集乙○○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0.32公克、0.35公克、0.34公克、0.35公克、0.35公克、0.98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院安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各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支、分裝袋1批等物(保管字號:98年度院保字第4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毛重│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0.32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院安字第96號,扣││二│甲基安非他命│0.35公克│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三│甲基安非他命│0.34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0.35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0.35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0.9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