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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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甲○○
原住南投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嗣於96年8月間離家出走前往大陸,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7年12月18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3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嗣於96年8月間離家出走前往大陸,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7年12月18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楊振宇 到庭證述屬實,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婚字第95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被告於96年8月11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17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02494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可參。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婚後於96年8月間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經本院判決其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