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住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詎被告於88年間與原告口角後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本件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住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詎被告於88年間與原告口角後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廖宏哲 到庭證稱:從88年921地震之後,我母親就離家出走,至今都沒有返家,我不知道母親離家的原因,母親當時有帶我一起離家,住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我大概國三的時候回來與父親同住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76年12月18日結婚,惟被告於88年間與原告口角後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兩造未共同居住生活已近10年,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多年,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