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自民國95年5、6月間起擔任新竹市○○路○段988號1樓富邦當鋪業務員…(第10行後段)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給借款人 朱俊衡駱怡真 ,並大約於貸款後之96年4月1日、96年8月19日各取得第1期利息4,500元,而取得9%即相當週年利率108%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2、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 黎泰緯 2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重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等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第1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2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2號7樓現居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59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新竹市○○路○段988號1樓「富邦當鋪」業務員,負責辦理客戶向當舖借款之事宜,若客戶未至富邦當舖繳付利息,由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利息,業務員可得所收取利息30%之利潤。甲○○與「富邦當鋪」經理兼業務員黎泰緯(另案起訴)共同基於重利犯意之聯絡,以「汽車借款、原車可用」免留車之方式招攬客人,未依當鋪業法規定收取借款人之車輛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於客戶未贖回時,即將車輛流當取回本金及利息之規定,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5%倉棧費為名目,僅由各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及簽立本票,趁客戶急需款項之際,共同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給借款人朱俊衡與駱怡真,而每月取得9%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9月4日,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富邦當舖」內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放款予如附表所示之朱俊衡與駱怡真之事實。
(二)證人駱怡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駱怡真以汽車行照向富邦當鋪借款,由被告甲○○辦理,並收取9%高利之事實。
(三)證人朱俊衡於警詢中之證述:朱俊衡以汽車行照向富邦當鋪借款,由被告甲○○辦理,並收取9%高利之事實。
(四)扣案之當票影本2紙:朱俊衡、駱怡真向富邦當鋪貸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黎泰緯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其所犯之上開二次重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雅琳參考法條:
刑法第344條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新臺幣)││├──┼───┼──────┼────┼───────┤│1│朱俊衡│96年3月1日│5萬元│月息9分,已繳4││││││期利息共1萬││││││8,000元,已清││││││償本金。│├──┼───┼──────┼────┼───────┤│2│駱怡真│96年7月19日│5萬元│月息9分,已繳8││││││期利息共3萬││││││6,000元,已清││││││償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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