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7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AQ080581、50-ZAQ080594號違反交通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民國98年1月3日8時52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同站南向(第12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均應於98年2月25日前補繳,惟異議人均未依期補繳,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填製ZAQ080
581、ZAQ080594號違規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98年7月7日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月3日8時52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同站南向(第12車道)時均未能扣款成功,惟異議人於同年1月12日在國道三號西湖服務區將e通機過戶予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時,門市人員並未告知有未繳或補繳之通行費,異議人未獲善意告知而遭裁罰,原處分實屬不當,請求撤銷云云。
四、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分別於民國98年1月3日8時52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同站南向(第12車道)時,因未完成扣款成功,亦未在催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即98年2月25日)內補繳應繳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各90元,嗣經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掣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6月29日高泰業字第0980001992號函、原處分機關竹監自字第裁50-ZAQ080581、50-ZAQ080594號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填製ZAQ080581、ZAQ080594號違規舉發單影本各乙份及違規採證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實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其並未收到補繳通知等語置辯,然遠通公司受高公局之委託,分別寄發帳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5樓之戶籍地址送達,均由其子 彭宇威 代為簽收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各2張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2張補繳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無訛,且此部份亦與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係由其子掛號簽收等語相符,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始辯稱未收受補繳通知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於異議人又辯稱辦理
e通機過戶時,門市人員並未告知,並非故意不繳費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其回函稱已無法考證等語,有該公司98年10月7日總發字第09801020號函在卷可參,且此部份異議人亦無法舉證已實其說,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法通知異議人繳納欠費,業如前述,異議人自應遵其繳費,是異議人此部份之抗辯,顯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嗣經合法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