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 黃秋隆 即五谷商行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二年度銷售砂糖,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八四○、三七八元(未含稅),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買受人,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於原告營業場所(台北市○○路○○○號六樓、二十九號及三十一號)查扣違章憑證共計四十一冊,並以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肆字第四四四六八七號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派員會同審理結果,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除應予補徵營業稅一四
二、○一九元(原告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補繳)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七一○、○○○元(計至百元止);另以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二、○一八元,共計科處罰鍰八五二、○一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法字第四九四六七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五○五二二九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係從事砂糖買賣為業。係向台灣糖業公司批進砂糖後,即代全省各地之小批發商及零售商叫「回頭車」運送,原告並無稅法所稱之「代收代付」車資之事實,係由批發商及零售商直接支付運費。由於批發買賣之砂糖,其利潤甚小,只是量大稍有利潤而已。若真的有所謂代收代付車資,一不小心,須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那原告便有虧損,因原之利潤不到百分之一。被告認定原告於八十二年度銷售砂糖時,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達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零叁佰柒拾捌元(未含稅),於是除補稅外,復科罰五倍罰鍰,並處行為罰百分之五。經過原告力爭,以及立法機關斟酌罰則,除免處行為罰百分之五外,再改科處三倍罰鍰。惟財政部質疑台北市政府之科罰理由,復由被告重新作復查決定。結果,以原告當時〞未申報〞為理由,改判五倍罰鍰,此應與訴願法有所違背,愈判愈重,有失訴願本意。事實上,原告係向台糖公司批進,然後分為小批發銷售到全省各地,幾乎一出台糖公司大門,即刻分送各地。原告經營多年,迄今並無倉庫,即可印證,而批進不批發出去部分,一定會產生存貨,因之,漏開發票,以本行業而言,幾乎不可能,有可能的,應只是「行為罰」。因不諳稅法規定,致誤觸行為法。二、以批進砂糖這一行業的特性,幾乎是批進砂糖,隨即送運批售給小批發商及零售商,絕無漏開發票之可言。三、被告函飭原告須補送運費明細及貨運托運單草約等。並非原告不願,原告誠願提出,只是本行業較為特殊,為使運費愈低愈好,故都托由「回頭車」運送(前夜晚由南部運送蔬菜等貨車,下午過後,回頭回南部)私人經營貨車,我並無取得正式單據,是貨主直接僱用運送的。四、原告對稽徵機關稅務員的查帳能力,不敢也不會質疑,只是稅務員工作繁忙,無法靜下心聽原告之說明,致有所誤會,事實上,「批進批銷」一面向台糖公司進貨,一定有發票,一面出貨,也以各地小批發商或零售商之名抬頭開出,並無違規。銷售毛利甚低,不可能一年有高達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零叁佰柒拾捌元之漏開額。若認為貨主們直接支付運費,而誤列為原告,實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鑒,並賜判決將原處分、訴願、再訴願之決定撤銷,以保障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年間設立五谷商行,除銷售五穀雜糧外,尚為砂糖大盤商,每天由中盤商向原告訂購所需砂糖(包括特砂、細砂及糖粉)再由原告以「港口公司」(負責人: 林國正 )名義向台糖公司台北營業所及新竹營業所訂購砂糖,並由原告派車載運,按中盤商的需求加工成細砂或糖粉後再交付給中盤商,此有原告黃秋隆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暨帳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雖主張被告裁罰時將代客支付之運費認定為漏報銷貨收入云云。惟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四二八九四號函暨同年四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七一四號函請原告補送支付客戶運費明細及貨運托運草約案相關資料供核,惟迄今仍未能提供,空言主張,核不足採。從而,被告原核定補徵稅額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八十二年度銷售砂糖,金額共計二、八四○、三七八元(未含稅),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買受人,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於原告營業場所(台北市○○路○○○號六樓、二十九號及三十一號)查扣違章憑證共計四十一冊,經由被告派員會同審理結果,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乃據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一四二、○一九元(原告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補繳)。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原告主張:㈠以批進砂糖這一行業的特性,幾乎是批進砂糖,隨即送運批售給小批發商及零售商,絕無漏開發票之可言。㈡被告函飭原告須補送運費明細及貨運托運單草約等。並非原告不願,原告誠願提出,因為提出對原告有利,原告怎會不提出。只是本行業較為特殊,為使運費愈低愈好,故都托由「回頭車」運送(前夜晚由南部運送蔬菜等貨車,下午過後,回頭回南部)私人經營貨車,我並無取得正式單據,因原告只就近代叫回頭車,事實上是貨主直接僱用運送的。㈢「批進批銷」一面向台糖公司進貨,一定有發票,一面出貨,也以各地小批發商或零售商之名抬頭開到,並無違規。銷售毛利甚低,不可能一年有高達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零叁佰柒拾捌元之漏開額。若認為貨主們直接支付運費,而誤列為原告,實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年間設立五谷商行,除銷售五穀雜糧外,尚為砂糖大盤商,由中盤商向原告訂購所需砂糖(包括特砂、細砂及糖粉)再由原告以「港口有限公司」名義向台糖公司台北營業所及新竹營業所訂購砂糖,並由原告派車載運,或按中盤商的需求加工成細砂或糖粉後再交付給中盤商,此有原告黃秋隆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附案可稽,並有經原告確認之帳證資料二十一冊扣案可按。又原告主張其僅代叫回頭車,並無代收代付車資,被告不應將運費收入作為營業收入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遽爾採信。再者,原告於台北市調查處自陳如果中盤商所需的是細砂或糖粉,則將特砂運回其商行加工後,再運至中盤商交貨等事實,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原告係向台糖公司批進,然後分為小批發銷售到全省各地,幾乎一出台糖公司大門,即刻分送各地,原告僅係代叫回頭車而已云云。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再訴願決定以訴願決定對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漏未審決,認有訴願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情形,爰合併審決,維持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部分,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另行以裁定駁回,並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