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投偵字「原判決誤植為偵字」第一二六三號、第一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強制猥褻其妻弟王○福之女王○怡,經王○福、鄭○蘭夫婦提出告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乃懷恨在心,復因恐嚇、毀損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獄後,極思報復。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自其南投縣水里鄉○里村○○巷○○○號住宅㕑房携帶菜刀一把,暗藏於夾克內,至同巷○○○號王○福住宅敲門,王○福聞聲甫開門,自門縫中見上訴人來意不善,立即關門並頂緊門扇,上訴人見機不可失,用力以手脚推踢大門,將門擠開一小縫,即持該預藏之菜刀自門縫砍傷王○福左手姆指,王○福手傷無力頂門,上訴人將門撞開,遂持刀衝入王○福住宅內,不顧隨行在後之張○春勸阻,亂刀砍殺王○福之頭頂部、頸部及右肩胛下部等要害部位,王○福之妻鄭○蘭見狀,上前阻止,亦遭上訴人以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刀砍殺臉部、左上臂部、左背部等處,王○福、鄭○蘭雙雙倒於血泊中,上訴人見目的已達,方携刀逃離現場;並將該把菜刀隨手丟棄於不詳處所水溝內,王○福因頭部、頸部及右肩胛下部受銳器創,失血過多,當場死亡,鄭○蘭則受面部切割傷二處,各長十公分及二十五公分,合併右側面部神經受傷,左上臂部外傷長十公分、左背部切割傷長十五公分,均深及肌肉層,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上訴人於行兇後逃亡,經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依法通緝,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百貨店前,為警緝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鄭○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張○春、王○霖、王○欣、王○慶、王○卿、彭○綺、戴○信、姜○雲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證屬實,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持菜刀砍殺王○福、鄭○蘭夫婦,致王○福死亡,鄭○蘭受傷之事實,亦供認不諱,復有案發現場及王○福屍體照片共計二十五幀附卷可稽;而王○福係因頭頂部(即顱頂後部銳器創口長九公分,寬○點二公分二處,砍破頭皮,深及骨合併骨折)、頸部(銳器創口長十三公分,寬○點四公分,砍破皮膚及皮下組織、肌肉,砍斷大血管,失血過多)及右肩胛下部(銳器創口長十二公分,寬○點四公分二處,砍破皮膚、皮下組織、肌肉,傷及大血管,失血過多)受銳器創,失血過多,當場死亡,已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足憑;另鄭○蘭之臉部、左上臂部及左背部受有上揭切割傷,有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上訴人持菜刀朝王○福之頭頂部、頸部及右肩胛下部之要害部位砍殺多刀,現場血流滿地,而鄭○蘭之臉部、背部等要害部位亦遭砍傷,除右側面部神經受傷外,背部及左上臂部之傷,皆深及肌肉層,足見上訴人砍殺當時,用力甚猛,有置王○福、鄭○蘭二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雖辯謂:因案發當日下午,王○福曾找流氓至工地要伊老闆將伊解雇,且在伊下班途中,又找人予以打傷,一時氣憤,才持菜刀前往王○福家中,當時伊喝酒酒醉,如何砍殺,已記不清楚等語,證人張○春於原審調查訊問時,亦供證案發當晚,伊在上訴人住宅曾聽上訴人告以遭親戚打傷,上訴人臉上有受傷云云,然上訴人之妻王○卿於警訊中,就上訴人與王○福間之糾紛,僅供述:王○福以前有告上訴人妨害風化,致上訴人被判刑坐牢,檢察官偵查中,亦祗供稱:上訴人因案執行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才出獄,至五月十四日,上訴人告以有碰見王○福,面子因王○福而丟光,有錢也買不到各等語,並未供述案發前或案發當日,王○福有找流氓至工地要上訴人之老闆將其解雇及找人予以毆打之情事,又證人周○村、彭○綺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案發前王○福有找人去上訴人之住處尋釁,然經隔離訊問結果,二人就有幾人前往及何人有否被毆打各節,供述不一,足證上開證人之供述並非實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無非企圖為其殺人犯行尋求可資同情之動機,俾獲得輕判,自不足採。再張○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雖供證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喝酒,惟於警訊中已供明上訴人並未酒醉,即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於行兇後,騎機車騎了七十多公里,至中央山脈躲藏,足徵上訴人於行兇時之精神狀態,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所謂酒醉等辯解,乃避重就輕之說詞,殊無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證既臻明確,請求原審傳訊證人黃○蓮、王○卿、黃○勝,皆認無其必要,亦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並以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及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前後二次犯行間,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僅論以連續殺人(既遂)罪,並就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恐嚇、毀損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月、六月確定,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前科資料表載明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因法定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僅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上訴人於犯本罪後即逃亡,經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發布通緝,上訴人未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始為警緝獲,依該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六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審判決正本誤繕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論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累犯之罪,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曾對被害人王○福、鄭○蘭夫婦之幼女猥褻,經王○福夫婦提出告訴,受刑罰處罰,減刑出獄後,猶不思悔悟,而為本件犯行,手段殘忍,惡性重大,且迄未就民事部分成立和解或賠償分毫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上訴人行兇之菜刀已丟棄滅失而無法搜尋,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對上訴人所犯殺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等一切情狀,均略而不加調查,對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黃○蓮亦未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鄭○蘭身體之傷,係於上訴人砍殺王○福時上前搶上訴人菜刀所造成,上訴人對鄭○蘭並無殺人犯意,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殺人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逃離現場後,係時走時歇,費時二日,方抵達距現場七十餘公里之中央山脈藏匿,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張○春之證言,遽認上訴人並未酒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且任意推定上訴人之犯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到案後,深感懊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加審酌,而以上訴人尚未賠償作為上訴人毫無悔意之論據,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菜刀連續砍殺王○福、鄭○蘭之殺人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既無上訴意旨所謂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之定則,為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酒醉之辯解,依據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行兇後,騎機車逃離現場七十餘公里,至中央山脈藏匿之供述,及現場目擊證人張○春所供上訴人並未酒醉之證言,乃從客觀上判斷上訴人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項論斷,顯與論理法則無違。自非上訴人主觀意見所得任意指摘。再者,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供因案發當天,遭王○福找流氓要求上訴人之老闆將其解雇並予以毆傷之辯解,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說明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及毋庸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黃○蓮之理由,況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非殺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無非係在表明上訴人罪行之一切情狀,用以區別犯罪行為之同一性而已,雖有爭執,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嚴格之證明,原審對此部分情狀之調查及判決書之記載,顯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業經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迄未和解賠償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適當之理由,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容上訴意旨漫事指為違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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