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君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勞訴字第○二八五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之規定,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以下簡稱:省南檢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及十三日派員檢查發現,移送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六南市勞動字第六三三六二號、八六南市勞資字第六三三六七號處分書,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裁處罰鍰二千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及新台幣三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之勞工 鄺定 凡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每日下午下班打卡均在十七時二十分左右,三月十六日及二十一日下班時延至十七時五十分及十七時三十一分打卡,較之平日遲約三十分鐘及十一分鐘左右,未在「考勤表」上「加班」欄打卡,顯然並非「加班」,有原「考勤表(出勤卡)為證。省南檢所於八十六年一月派員檢查,已時隔將及兩年,主管人員已無印象,嗣後找出「考勤表」,方才憶及當時發生糾紛,原告公司為息事寧人,勉准發給加班費,因該勞工並非實際加班,沒有核准憑單,會計人員發放薪資時,計算疏忽,應發二六四元,誤為一三四元,少發一三一元,此事原告負責人並不知情,迨事過兩年,該勞工向省南檢所檢舉,原告方知有此失誤,當即予以補發。可見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故意。二、又查該勞工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添養小孩,距「加班糾紛」才二個月,原告曾致送該勞工現金貳仟元,有公司「零用現金簿第九二頁記載為證,豈有在約定薪資之外,贈送貳仟元,而刻扣百餘元加班費之可能,益足佐證原告並無違反勞基法之故意。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僅憑被告答辯,認為:「出勤卡尚不足為該員遲延下班之證明,且於檢查當時,其偕同檢查人員,再訴願人之總經理亦未否認」等語論斷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有欠合理,按「出勤卡」(考勤表)乃為員工出勤時間之記錄,會計單位憑以核計薪資,何能謂不足為該員遲延下班之證明,又檢查人員於事隔兩年後,匆促提出此事,未細查證據,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在無記憶狀況之下,豈能否認。至於原告所舉在約定薪資之外贈送現金貳仟元,超過少發加班費一三一元,達十五倍以上,更足以佐證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故意等再訴願決定理由,避不採納,有欠公允。四、「就業服務法」雖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施行,但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印贈各廠商之「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內第一五六頁,編載內政部解釋為:「終止勞工契約,無須先報主管機關核備」,此項函釋未編入「就業服務法」,以致誤導原告處理方向,可見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再訴願決定僅憑被告妄顧情理之答辯,因循裁定,枉加處罰,難以令人信服。五、謹檢具有關證物,狀請鈞院審理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經省南檢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及十三日派員實施專案檢查,發現勞工 鄺定凡 八十四年三月加班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原告於南檢所檢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及十三日)發現違法後,遂於同月二十七日補發該員加班費差額,並於支票憑證上明確載明鄺員八十四年三月加班一、五小時,原告實已承認該員確有加班之事實,原告於被告處分後訴願時始主張鄺員八十四年三月之加班係延遲打卡,非實際加班,前後所言不符,難以採信。二、有關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原告訴稱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二四號函解釋「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先報主管機關核備」以致誤導原告處理方向,可見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再訴願決定妄顧情理,因循裁定,難以令人信服等語...。惟查前內政部該函「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先報主管機關核備」意指事業單位如欲終止勞動契約,無須以報主管機關為必要條件,亦即雇主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不因未報備而影響其效力,至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範之目的在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該等被資遣員工再就業,與前開契約終止效力問題無。另查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雇主資遣員工仍應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原告不得因誤解法令而阻卻違法。三、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所列條款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被告裁處原告罰鍰銀元貳仟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整),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所列條款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被告裁處原告新台幣三千元,均無不當。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勞工鄺定凡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延長工作時間,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加給工資;又原告於資遣員工時,未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經省南檢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及十三日派員檢查發現,此有該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其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被告裁處銀元二仟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及新台幣三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一、省南檢所於前揭時間檢查時,偕同檢查人員即原告之總經理 張同甫 在場並未否認,且南檢所檢查發現違規後,原告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補發該勞工之加班費差額,並於支票憑證函上載明:「查台端(指鄺定凡)在本公司服務時,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加班一.五小時應發給之加班費應為二六四元...。」此有該函及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可見原告已承認該勞工確有加班之事實,原告嗣後主張該工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係延遲打卡,並非實際加班云云,顯不足採信。雖被告於處分後曾補發加班費差額,亦難阻却原違規之責。二、就業服務法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施行,原告亦不得以不知法令或未領有法令手冊資為卸責。至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二四號函解釋所謂:「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先報主管機關核備」,係指事業單位如欲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先報主管機關為必要條件,亦即雇主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不因未先報備而影響其效力;而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範之目的在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該等被資遣員工再就業,與前開契約終止效力問題無。又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範圍與其目的,各有不同,故雇主資遣員工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因誤解法令或被誤導,而免責。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予以裁處罰鍰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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