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澎湖縣政府為辦理馬公市○○路(一五-九號道)工程,申請徵收坐落馬公市○○段○○○○○○○號等九筆土地,計面積○.○○七六四○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一案,報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暨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相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四二三八九號函准予照案徵收,由澎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澎府地權字第一六四五七號公告徵收,並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二九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認徵收不當,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被徵收之所有系爭同前段一八七九-一三地號土地,○住○區○○道路用地,澎湖縣政府不當變更都市計劃,捨已徵收並經拆除地上物之土地不用,再強行徵收原告之土地,顯與法有違。且本件辦理道路拓,乃施工錯誤,置原告利益於不顧,而強行徵收。二、本件徵收說明會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召開,原告由丈夫代表出席,當場表示不服,指出主辦單位應承擔施工錯誤之責任,不應撤銷原徵收之土地,而另行徵收原告之土地,但澎湖縣政府無視原告意見,仍強行徵收,其擾民莫此為甚。三、澎湖縣政府出具證明原告被徵收土地為○住○區○○○○道路用地,並未列入徵收清冊,原告亦相信該證明,始於八十二年向國有財產局高價承購,直至施工完竣,因施工錯誤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才辦理補徵收手續,顯與土地徵收程序不合。依地政機關函覆得知,該縣都市計畫樁位,於系爭徵收土地分割前後不同,被告復未按圖施工,始補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徵收清冊漏列所致;即原本係直線道路,誤施工成彎曲道路,而致原告受損害,其徵收為違法。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澎湖縣政府為辦理馬公市○○路(一五-九號道)工程,於邀請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徵收土地說明會後,乃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說清冊等依法報請徵收,經被告審查認與法令規定相符,乃予以核准,並報經內政部同意備查在案。經澎湖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六澎湖地權字第一六四五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公告期滿後,澎湖縣政府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八六澎府地權字第二七五六○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至該府地政科領取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在案;原告應領之土地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柒百二十元,因其拒領,業經澎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提存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故本案用地徵收業已完成法定程序,並無不合之處。二、依案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所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並無妨礙都市計畫,其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故原告指稱其所有被徵收土地非屬都市○○道路用地,與事實不符。且本案用地興辦事業性質為交通事業,故被告予以核准徵收,揆諸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合。三、本案用地之地價補償費係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如何,係屬另一事件,與本案徵收無,並無影響徵收效力。四、綜上所陳,足見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土地;需用土地人為縣者,其徵收土地由省政府核准,並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且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應記載項目如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十五項),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請省政府核准及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亦明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由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徵收方式取得。本件需用地機關澎湖縣政府為辦理馬公市○○路(一五-九號道)工程,於邀請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徵收土地說明會後,乃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說清冊等依法報請徵收,經被告審查認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乃予以核准,並報經內政部同意備查在案。由澎湖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六澎府地權字第一六四五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公告期滿後,該府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八六澎府地權字第二七五六○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至該府地政科領取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在案;原告應領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因其拒領,業經澎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提存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故本案用地徵收業已完成法定程序。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非屬都市○○道路用地,而係住宅區。澎湖縣政府因施工錯誤,始補徵收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已由丈夫代表出席說明會,表明上情,但不為需用地機關澎湖縣政府採納,強行徵收;且土地地價補償費與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之價款不相當,損害其權益,本件徵收顯有違誤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並無妨礙都市計畫,其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早於原告八十二年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故原告指稱其所有被徵收土地非屬都市○○道路用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澎湖縣政府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八二澎府建宅字第二三八五二號致 吳金童 簡便行文表,載明馬公市○○段○○○○○○○號土地為住宅區;如原告主張該地號土地分割前包括系爭一八七九-一三地號土地屬實,但土地徵收清冊明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而澎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八六澎地所二字第一六二九號函亦敍明系爭一八七九-一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自不得據該簡便行文表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為違法。另土地徵收說明會之召開,係政府與人民雙方溝通,人民陳述之意見,僅供有關機關參考,並無當然拘束主辦單位之效力。從而,縱原告或其代理人於說明會中表示反對系爭土地徵收之意見,未為需用地機關採納,被告進而核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提出之簡圖、地籍圖以及澎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八六澎地所二字第一六二九號函,均無法證明需用地機關施工錯誤之事實。又本件之地價補償費係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如何,係屬另一事件,與本案徵收無,並無影響徵收效力。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准需用地機關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