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維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
楊怡婷律師(民國103年1月7日解除委任)輔佐人即 洪垂華 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昭維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10餘年,雖有接受門診藥物治療,但仍有明顯幻聽、被害妄想症、怪異妄想及被控制妄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乃自認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下稱:「城中合家大樓」)3樓(下稱:170號3樓)之住戶,「裝了一臺機器在其身上,一直跟其要錢,不讓其睡覺,讓其身心嚴重受損,其放火是要逼他們出來講清楚」,而知悉「城中合家大樓」為公寓且有人居住,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可預見將汽油倒入屬「城中合家大樓」之一部份而與該住宅具有不可分性之西側玄關牆面上之公設信箱內,點火燃燒,極易因高溫、火流波及,而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竟不惜上述後果之發生,各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城中合家大樓」後,將其事先在臺中市某加油站購入而以未扣案之保特瓶裝載之汽油約200c.c.,倒入位在「城中合家大樓」1樓玄關西側牆面處之170號3樓住戶信箱內,再以自備打火機(未扣案)點火引燃後,致170號3樓住戶信箱受燒變色,然上開住宅之主體結構並未燒燬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而未遂。
(二)另於同年月31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城中合家大樓」後,復將其前揭購買以保特瓶裝載所餘之汽油約200c.c.,倒入位在「城中合家大樓」1樓玄關西側牆面處之170號3樓住戶信箱內,再以自備打火機(未扣案)點火引燃後,致170號3樓住戶信箱內之紙質物品嚴重燒失不復存在且該信箱受燒變色,又致鄰近之17個信箱外觀輕微受煙燻黑,惟上開住宅之主體結構並未燒燬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而未遂。嗣經警方調閱「城中合家大樓」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案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6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4頁),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進行火災原因鑑定及本院囑託精神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病歷資料,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昭維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2頁正背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二)所示之時、地,各將汽油倒入「城中合家大樓」170號3樓信箱內並點火燃燒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辯稱:伊只是要逼170號3樓的住戶出來和伊對質,伊沒有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第44頁正背面、第193頁背面至194頁背面)。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承: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前往「城中合家大樓」,並分別將其事先購入以保特瓶裝載之汽油,各倒入「城中合家大樓」170號3樓之信箱,再以打火機點燃使其燃燒等語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背面、第5頁背面;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正面;聲羈卷第10頁正面至11頁正面;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第193頁正面至194頁背面),核與①證人 楊正毅 於警詢時供稱:「城中合家大樓」1樓川堂(即玄關處)信箱區分別於102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31日凌晨3時(17分)許發生火警,主要起火點均在170號3樓的信箱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②證人 林惠津 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供稱:17
0號3樓信箱於102年7月10日第1次發生小火警,又於同年月31日凌晨發生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城中合家大樓」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張、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
2年9月1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8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見警卷第9頁正背面、第13頁至21頁;本院卷第123頁至139頁、第151頁至16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火災現場之「城中合家大樓」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查「城中合家大樓」為公寓且有人居住,屬集合住宅,又「城中合家大樓」1樓玄關西側牆面處之公設信箱屬該住宅之一部份,具有不可分性一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知道「城中合家大樓」內有人居住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5頁背面;偵卷第10頁背面)明確,並據①證人楊正毅於警詢時供稱:伊現住臺中市○○區○○街○○號,該處之社區名稱為城中合家,○○○區○○街○○○號亦屬城中合家社區之一部份,又該社區目前未設有管理委員會,而係以每一部電梯設立一個梯長,再選一個總梯長負責管理,伊則是總梯長,又該社區有105戶有住人,大約3百多人,而「城中合家大樓」170號3樓信箱係位在「城中合家大樓」1樓川堂(即玄關)處,係屬公設一部份等語(見警卷第7頁正背面),②證人林惠津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供稱:「城中合家大樓」之信箱位在大樓玄關處,屬公共區域,為住戶共同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甚詳。參以卷附案發現場照片4張及平面位置圖2張顯示(見本院卷第152頁至153頁;警卷第18頁至19頁),「城中合家大樓」之住戶信箱確係位在「城中合家大樓」玄關西側牆壁處,又該玄關左右與上方即為各區分所有之住戶,顯見「城中合家大樓」住戶信箱確與該大樓結合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具有不可分性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行為,各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未必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未必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⒉經查:
⑴依上開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現場物品配置圖、現
場照相位置圖與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58頁),「城中合家大樓」1樓玄關西側牆面處有一整面各住戶之信箱,又與170號3樓信箱鄰近之信箱上,除掛有塑膠材質之羊奶盒,復有突出之紙質信件,信箱上另有壓克力材質之城中合家社區平面標示圖與住戶公約欄,該公約欄旁另有一監視錄影機連同電線設置在牆角處,而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將汽油倒入「城中合家大樓」1樓玄關牆面西側處170號3樓信箱內,復點火燃燒,均如前述,可見被告就170號3樓信箱附近有易燃物之情形甚為明瞭,仍在該信箱內倒入汽油點火燃燒,則其應知均有延燒該住宅主結構之可能。
⑵況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二)所示之時、地,各倒入汽油在170號3樓信箱內點火燃燒後,沒有撲滅火源就離開了,且伊知道「城中合家大樓」凌晨時無人看守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再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城中合家大樓」有住戶出入,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倒入汽油在170號3樓內,並點火燃燒,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背面)。參以被告均係趁凌晨無人看守之際倒入汽油在170號3樓信箱內、點火使其燃燒,又在不確定火勢是否熄滅情形下,各於引燃火勢後離去,更應得預見其放火行為可能導致火勢蔓延而延燒「城中合家大樓」住宅結構之結果,而使該「城中合家大樓」之住戶及毗鄰之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發生實害之高度蓋然性存在,仍容任為之,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二)之行為,確分別有燒燬「城中合家大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2次火災燃燒結果,均未致「城中合家大樓」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喪失主要效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為放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物件、電器燒燬或牆壁、天花板燻黑、磁磚燒黑剝落,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70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82年度臺上字第411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故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情況,應以影響房屋之主結構安全,喪失房屋之居住安全效用,始謂之放火既遂;如僅室內傢俱、門窗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例如樑、柱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證人楊正毅於警詢時供稱:102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及同年月31日凌晨3時17分許,「城中合家大樓」之170號3樓信箱皆為起火點,而損害情形,就如警方提示之信箱受燒、燻黑之照片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4張及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8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17頁;本院卷第123頁至137頁、第150頁至158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放火行為,既僅均致「城中合家大樓」1樓西側玄關處信箱受燒燻黑變色,而未波及「城中合家大樓」之主要建築結構,則「城中合家大樓」之居住效用,並未因上揭2次火災燃燒而達滅失燒燬之程度,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核與上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共2罪)部分,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建築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如燃燒行為尚未造成該住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應未達使住宅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二)所示之2次放火行為,依現場照片顯示「城中合家大樓」之住戶信箱,係鑲在「城中合家大樓」1樓西側玄關牆面處,而與該住宅結合為整體建築,具有不可分性(見警卷第16頁至17頁;本院卷第153頁至158頁),又2次案發當時,皆有住戶居住,此據被告自承及證人楊正毅於警詢供述綦詳(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7頁正背面;偵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本案2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僅致「城中合家大樓」之住戶信箱受燒、燻黑,而未達燒燬「城中合家大樓」構成之重要部分,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將汽油倒入「城中合家大樓」170號3樓信箱中,且各點火燃燒,其2次放火舉動,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昭維2次經起訴之行為,是在同一社區、同一地點、同一犯意,應屬接續犯之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正背面),容有誤會。
(三)復查,被告於91年9月23日第1次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強迫症,於本院文到日止之最近就診日為102年8月1日,該疾病為慢性精神病,需定期回診、服藥;其於102年3月14日在上揭醫院精神科門診中,因幻聽症狀仍然明顯,除口服抗精神藥物外,亦每2週為抗精神病藥物針劑治療,直至10
2年8月1日最後一次門診,而被告經抗精神病藥物針劑治療後,幻聽有所改善,惟其於該院門診中均否認有任何妄想(包括被控制妄想)一節,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第62頁至111頁)。且本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該院認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目前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告於鑑定當時,雖然有服用抗精神病藥物的治療,但仍呈現有明顯的幻聽、被害妄想、怪異妄想及被控制妄想等;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被告因深信自己受到2男1女植入晶片之控制及干擾,為了與對方進行溝通減輕自己的痛苦,曾嘗試用書信或電話與妄想中的對方聯絡未果,因誤信對方住在案發地址為真實的狀況下,2次於案發地址的信箱中放火,企圖逼對方出來跟自己進行解決;因此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一般人顯有不足,但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乙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案發當時與其放火行為相關之問題均能供述歷歷,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均清楚知悉所為放火之過程及細節,及其鑑定時陳述過去經驗等節綜觀(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部分,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危險及判斷作用,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致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常人為差,並非毫無辨識能力。是本院衡酌上開觀察、函查及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屬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障礙,致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各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行,各已著手於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70條前段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再分別遞減輕其刑。
(五)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98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已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於凌晨時分,分別倒入汽油在170號3樓信箱內並點火燃燒,該等行為具高度危險,嚴重危害社會之公共安全,在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倘各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上之如主文所示之刑,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各次犯行部分,本院綜合前開各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是選任辯護人此節所辯(見本院卷第19
5頁背面),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其素行良好;其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其犯罪手段均係凌晨時分,以倒入汽油在「城中合家大樓」之信箱內,並均直接點燃引發火勢,各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之危害難謂非鉅,然所幸均未釀成巨災;參以其所犯之罪均僅止於未遂之程度,復未發生人員傷、亡之結果,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未扣案之保特瓶及打火機,雖係被告犯本案各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放火後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10頁背面),是該等物品均已扔棄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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