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告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周志峰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沐桂新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處不成立,由臺中市政府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耕地對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地號耕地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出租人即被告以原列管台中市○○區○○段○○○號等698筆土地,面積46.802755公頃,屬早年放租土地案,原為海軍與原告簽訂「海軍營產管理所清水營地放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民國72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該等土地租約期滿後,囿於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不得再辦理續約作業為由,主張於79年12月17日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原告則主張租約仍為有效,所生租佃爭議,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10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該不明確情形,足令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地號耕地對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2)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地號耕地對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3)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地號耕地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提出民事撤回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耕地對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地號耕地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數十年前起即承租現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國有耕地、及現為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國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管理人歷年有變動,前曾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原告本均按年繳付租金予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惟嗣後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80年9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77年12月31日屆滿,並表示終止租賃關係,隨函檢還79年上期租金支票云云。原告當時即反對,且繼續維持耕作事實迄今,並因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拒絕受領租金,原告乃每年均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租金提存事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耕地租約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等既未依該條例第19條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亦未對原告為任何補償,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自應視為繼續存在。另因附表三所示耕地已由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惟被告等2人皆未將該管理者變更事宜通知申請人,亦從未補償申請人,其依法與被告台中市政府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自應視為繼續存在。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存在。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地號耕地對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地號耕地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緣「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現已改名為保證責任
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係於36年間成立,而農場成員均由耕作臺中市清水區南社里、槺榔里、中社里、秀水里、武鹿里、臨江里及海濱里等土地之農民擔任場員所組成,並以之向台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空軍及海軍等政府單位承租公有耕地,由各場員暨其繼受人依其原耕作範圍承耕迄今,而原告農場自成立以來,均按期向所屬各該承耕場員收取租金後,扣除租金額中百分之20,餘額即繳付與各該出租機關(本件即繳交予原海軍營產管理所),原告係本於當時政府之法令規定而向各該出租之政府機關具名承租,其實質上係代表眾多場員向各出租之政府機關承租土地而後分配予各相關場員從事實際之耕作,亦即原告係居出租機關與承耕之場員之間作為溝通橋樑或代轉達訊息之機關。詎料,本件海軍營產管理所卻於79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雙方租賃關係已終止。惟查,海軍營產管理所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等相關規定,即對承租人為給付法定之補償金,僅以一紙函文即終止雙方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其終止租約顯然違法,故原告仍得請求續訂租約並已按期提存繳付租金迄今。本件原告為確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乃依法提出調解、調處程序,並提起本件訴訟,實乃適法有理。本件系爭土地係自日據時代即為耕地,多年來各宗土地均由原告之承耕場員耕作迄今,並未間斷,故本件兩造間之耕地租賃,自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各項規定,殆無疑義。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57年間公告為都市土地、於60年間劃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地,故系爭土地之租賃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云云,惟系爭土地地目均仍為「田」(僅附表編號102中之海濱段559-1地號地目為「建」例外)
,其地目並未因都市計畫之公告而變更,顯仍作農地用途;實際迄今也均如從來之方式繼續作為耕作使用,則依據土地法第83條與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64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6年台再字第9號判決等眾多實務見解,系爭土地得為耕地租佃之性質並未受所謂都市計畫之影響,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縱認本件有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言曾於民國57年間公告為都市土地、於民國60年間劃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地之情形云云。惟如前所述,本案系爭土地地目,除編號102中的海濱段559-1地號以外,既均仍為「田」,從未變更,而地目「田」之意義,當然表示這仍是作為農地用途;實際系爭土地目前也均如從來之方式繼續作為耕作使用,可見所謂前述都市計畫僅是「編定」而已,並沒有已變更作為非耕地使用,另編號102中的海濱段559-1地號的地目雖屬「建」,但目前也仍均如從來之方式繼續作為耕作使用,並沒有真正作為非耕地使用,明顯仍在都市計畫「所定使用期限前」之階段。故不論是上述何種地目之情況,本案系爭土地都尚屬在都市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並均在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依據土地法第83條與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再字第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系爭土地得作為耕地租佃之性質並未受影響。
㈡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雖援引國有財產法、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
之相關規定,主張海軍營產所、海軍總部與原告間所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自始無效。惟查,系爭耕地自日據時代以來均由原告場員暨其祖先耕作使用,而依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提之資料可知,該局亦擬將系爭耕地收回後交予國有財產局,而非作為軍用,故系爭耕地顯非國有財產法所稱公用財產或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所稱軍用不動產,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主張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及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均不適用於本件租賃情形。且觀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有關耕地之租賃事項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縱被告受限於其他法律,不得再繼續出租國有土地予原告,亦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為之;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即公布施行,而國有財產法、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係陸續於58年1月27日、56年2月28日公布施行,故國有財產法及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生效前,兩造間已就系爭耕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並不受上開法令公布施行之限制,故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為之主張,顯不可採。
㈢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另辯稱系爭耕地有部分土地業經公告為臺
中港特定區都市計劃用地,並非農地、耕地,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關係之適用。惟系爭租約依被告所提之「台中清水放租地檢討處理說明資料」、「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函」「清水營區-說明資料」等資料,可知應至遲於37年即已成立,且系爭租賃不動產亦均為供作耕地使用之農地,縱嗣後部分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但本件被告既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耕地租約並給付補償,本件原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並不因出租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故本件兩造就系爭耕地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存在,殆無疑義。再者系爭租約於77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告均表示願意續租,至今仍每年提存租金;另被告至今僅以期限屆滿為由拒絕續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從未曾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五款事由向原告終止租約,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當不得拒絕原告對系爭土地續租之要求,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當仍繼續存在。
㈣系爭土地非屬「公用財產」,也非屬「軍用財產」,不受各
該法令限制;況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僅屬行政命令,不得抵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法律亦不溯及既往;參國有財產法第4條(附件二)規定,國有財產分為兩大類,即「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前者又分為「公務用」、「公共用」、「事業用」等三小類,後者則為前者以外之公有財產皆歸入為「非公用財產」。而僅有「公用財產」種類始有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今查,本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屬場員(農民)子孫數十年(實際已有上百年)代代相傳耕作至今,國民政府或海軍從未實際佔有過,不可能作為公務使用、亦未曾開放公共使用或作為事業用,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本案系爭土地應非屬「公用財產」,自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規範限制。再者,依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提出之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所謂「軍用不動產」係指軍用土地、軍用房屋、軍用之機場、船塢、堤壩、池井、工事或其他建築物等,然本案土地如前所述,海軍或軍方從未使用過該等土地,也無計畫用途使用(軍方當時僅是單純接收日方遺產),另再參照前述國有財產法第4條之定義範圍,軍方也未曾將其作為公務用、公共用或事業用,故依前揭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案系爭土地應非屬「軍用財產」(至多僅屬軍方「管理」之「非公用」財產),系爭租約自不受該管理規則之限制。況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僅屬行政命令位階(參其公佈機關僅為行政院或國防部等行政單位),若與法律抵觸,自屬無效,當不能妨礙或剝奪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能享有之合法權利。據上,被告謂系爭租約違反國有財產法與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等強制規定,出租行為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而其所提出之相關佐證判決,與本案土地使用情形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㈤系爭土地並無違法轉租,亦無違規使用情事。如前所述,系
爭租約之土地是原告所屬場員歷代祖先傳承耕作至今的土地,而被告軍方係於接收日遺後,與原告間,依據當時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進行放租與代場員出面(出名)承租,此觀諸該辦法第4條本文、第6條、第7條規定,即可明瞭原告清水合作農場本身為虛擬單位,所以一定是代場員(「有耕作能力之農戶」)出面出名來承租,再交給「每戶」場員實際耕作。詳言之,合作農場僅是類似合作社組織,此有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第3條、第4條以場員為組成份子可稽,合作農場本身當然無耕作能力,兩造租約成立之時,被告亦已明知原告僅係以自己名義為個別場員之利益向被告承租(原告為名義上之承租人,與場員間之關係應為委任訂立租約之關係或隱名代理關係)系爭土地;實際耕作關係係存在於個別場員。故原告出面代個別場員承租之系爭土地,再交予個別場員耕作乙事,符合前述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與合作農場設置辦法之立法目的與設置宗旨,被告臨訟抗辯系爭土地「轉租」無效云云,違背其本身當時對耕作情況之認知與法令,並不足採。
㈥又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耕作土地均有場員實際從事耕作,並
無違法情事,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蓋被告僅係辯稱原告切割租約,就部分農用土地主張租佃關係,就非農用部分,略而不論云云,其無非承認本案所提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標的,確實均有從事耕作,僅抗辯另有「案外」其他不同地號的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云云,然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情事,就本案而言,應就個別場員所耕作之土地個別認定,以本案為例,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場員即有近200位(原告所屬場員全部有900多位),各別場員彼此間並沒有利益關係,其彼此間以及與案外其他場員間,對於各自之耕作土地也沒有任何利益關連,換言之,不論是否有被告所謂其他「案外」之土地有違規情形云云,亦與本案無涉。另據證人 梁俊雄 即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承辦人員所述,該局自98年起即陸續進行清水營區土地之鑑界及查勘,並將其最後之測量、調查結果作成「清水營區-早年放租土地清冊」交予原告,該局認定原告所租用土地其中海濱段121地號等81筆土地有非供農用之情形,原告雖認被告對違規情形之認定顯有率斷之錯誤,惟為避免案件情形過於複雜,故原告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調解時,並未將上揭81筆土地列為本件租佃爭議標的,依上述清冊內「民99、100年測量使用現況」欄所示,系爭
390筆地號土地均無違規使用之情形,故本件兩造就系爭耕地,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賃關係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於57年即已公告為都市土地,並非農地或耕地,不
適用耕地租佃,嗣於60年系爭土地已劃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之土地,並非農地或耕地,亦不適用耕地租佃。且原告違反租約規定,將土地供作營業、住宅使用,應排除租佃關係之法律效力。
㈡緣經濟部、財政部依「稻米增產推行小組」第6次會議決議
,聯合於64年9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650594號函、經(64)農22501號函發佈「輔導農民或國軍退除役官兵主動代耕廢耕農地工作要點」,自此,軍方、縣市政府管領之土地,如無公用需求,大面積輔導農民代耕。本案即係緣於政府於前開政策下產生之耕作關係。前臺中縣○○區○○段、武秀段等262筆土地,合計45.0211公頃,依前述政策,由海軍營產管理所,於未經國防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下,即於72年1月1日私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合約期間自72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1日止,並於合約第8條規定期滿土地交還軍方,如徵得軍方同意得換新約後繼續承租。嗣系爭租約經核,始發現其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24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46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事,故海軍為尊重現狀,又為符合法規,遂於租約期滿,由海軍於79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惟原告竟積非成是於80年4月8日回函要求:「依平均地權條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領取土地改良補償費;否則不同意終止租賃關係、不同意軍方收回」云云,其後原告每年向被告給付之租金,均遭被告退還,原告乃將歷年租金向鈞院辦理提存。惟原告於系爭土地尚有違規未依租約規定供作農用,或容許供非農業使用之情事存在,例如:台中市○○區○○段○○○號等594筆土地,其中48筆土地,現況座落房建物,已非從事農用;其中2筆土地更遭搭蓋房屋及水池養雞、鴨使○○○區○○段553-9、553-11號土地「糖檳榔攤」,於97年間遭臺中縣政府執行違規使用土地處分在○○○區○○段○○○○○號土地有「風神檳榔攤○○○區○○段○○○○○號土地有「魯肉飯店」、775-1號土地有「阿春檳榔攤」等情形存在○○○區○○段○○○○○○號土地遭占建鐵皮屋。並上開等6筆土地,係經查獲違規使用,始自行拆除地上物。嗣於98年6月、10月,原告二次委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為現場履勘測量,再次發現系爭土地已嚴重喪失農用,地上大量構築建物,作為營利商業或住居使用,此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圖及現場照片為憑,綜上,原告違反租約使用規定,已被告通知終止租賃關係,原告執意要求租佃補償,應係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3,585,770,000元,企圖從中獲取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鉅額補償。
㈢系爭土地代耕開墾農地係經濟部、財政部為增加農業生產、
促進土地利用而制頒;並非軍方自行創設。依財政部、經濟部共同訂頒64.09.17經(64)農22501號「輔導農民或國軍退除役官兵主動代耕廢耕農地工作要點」第5條規定:代耕開墾農地,就廢耕農地「所有權人」,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仍應以自耕論,受委託代耕者不得要求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此為兩造行為時所共知。上訴人藉時空變遷,罔顧兩造合意代耕關係,主張耕地租佃,顯與本事實不符。又本案系爭土地係軍用土地,且在訂約前於60年12月31日公告為「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已非農地或耕地,當然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又兩造代耕關係源自64年9月17日經
(64)農22501號函頒「輔導農民或國軍退除役官兵主動代耕廢耕農地工作要點」,旨在增產報國,依當時時空背景,雙方更無成立三七五租約之合意。並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經公告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其土地系部分「第四種住宅區」、部分「第五○住○區○○○道路用地」均非農地、耕地,更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可言,已如前述。依兩造租約全部土地為262筆,總面積45.0211公頃,原告因違反兩造租約規定,部分土地供作魯肉飯、檳榔攤,搭蓋房屋供營業住居使用。原告為迴避違約,僅就現存尚有農用部分約138筆土地,面積25.7268公頃為租佃關係之確認,罔顧系爭土地,已因其未依規為農用而無效,原告主張兩造有租佃關係存在顯屬無據。系爭土地為軍事用地,縱因兩岸關係之緩和,而喪失軍事用途,但依國有財產法、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系爭土地自始即非海軍營產所可得放租,所有軍用土地必須報由國防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查核定,始得為放租、收益。本件租約因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應屬無效,更無租佃關係可言。綜上,本件土地位於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並非農地、耕地,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租佃關係之適用。海軍營產所、海軍總部無權違反國有財產法、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處分不動產,其違反強制規定之出租行為應屬無效。系爭租約之土地共計262筆,總面積45.0211公頃,原告違反租約規定將部分土地供作營業、住居之非農用,兩造租約已經無效,原告切割租約,就部分農用土地主張租佃關係,就非農用部分,略而不論,不足影響兩造租約已失效之結果。又系爭土地之耕作者為何、該耕作者與原告之關係、耕作者是否原告所列最初之耕農、該耕農與最初列名之耕農有何關係、原告是否遵循租約規定、有無違法轉租等情均有待逐一查證,惟因兩造已無租佃關係存在,基於訴訟經濟,自無庸再查證。另系爭租約因違法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7條第1項,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且未經國防部核定,應屬無權處分行為。再者,系爭土地已在57年已公告為都市土地,並非農地或耕地。60年劃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之土地,並非農地或耕地,故兩造之耕作關係,應屬單純之代耕,不適用耕地租佃關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台中市建設局抗辯略以:
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三(即台中市○○區○○段527-1、553、528-2、553-2、554-1)地號耕地(下稱系爭附表三土地),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臺中市○○○設○○○○○○區000000號計畫道路工程需要,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國有土地,經行政院於101年4月16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撥用在案,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與原告間並未簽立任何耕地租賃契約。至於原告與同案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原耕地租約是否繼續存在,此部份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爰引被告國防部軍備局 於鈞院 之主張,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亦同國防部軍備局,併予敘明。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前於71年間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72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租後每年均按時繳納租金,嗣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80年9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77年12月31日屆滿,並表示終止租賃關係,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拒絕受領租金後,原告乃每年均向本院提存所辦理租金提存事宜。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主張系爭租約違反國有財產法、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處分不動產應為無效,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並非農地、
耕地,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租佃關係之適用有無理由?㈢被告認原告有違法轉租或違法使用之情事而主張解除系爭租
約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1年間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72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仍每年按期繳納租金,並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收受,嗣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80年9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77年12月31日屆滿,並表示終止租賃關係,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拒絕受領租金後,原告乃每年均向本院提存所辦理租金提存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放租契約、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函、提存書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系爭租約係依當時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將系爭耕地放租予清水合作農場,而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始公布施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32號判例揭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屬保護佃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律。故在該條例施行後,所有耕地租賃事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均應適用。」,依此判例見解,似指耕地租賃事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並無該條例之適用之意。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以:減租條例之制定公布,係秉承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其立法目的在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轉租禁止之規定,係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藉此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基本國策之意旨等語。而查本件關於公地放耕部分,乃有鑒於日治時期,農民承租公地,多遭中間階級層層剝削,遂由政府統一放租,以杜絕包租轉佃和減輕承租農民之地租負擔,復為落實公地放租,並以合作經營方式改進農業生產方式,遂設立合作農場制度,以促進公有土地有效經營管理利用,其目的當亦與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相符。應認台灣光復初期,關於公有土地放耕,為杜絕轉租、及減輕承租農民租金負擔,以及落實公有土地放租政策,得援引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以解決租佃雙方之爭議。原告主張本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用以解決系爭耕地紛爭之依據,應屬可採。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約於77年12月31日到期後,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持續繳納租金,被告遲至80年9月9日始發函告知租約已到期,參諸上開規定,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甚明。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辯以清水合作農場配耕場員中有部分未自任耕作或作耕作以外目的使用,認原告已違反系爭租約,主張終止租約云云。然被告前揭發函僅通知原告租約到期等語,並未以未自任耕作或作耕作以外目的使用為終止租約事由,自難以原告起訴後再任意主張終止租約之事由。另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條及同辦法施行細則第12條,僅明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並以合作農場名義訂立租約,並未規定放租單位與合作農場間,就已放租之土地,僅得於同一時間訂立一個租賃契約。且合作農場係基於農業政策,依法設立之承租機關,實際於合作農場領租土地上耕作者,仍為個別農戶,故合作農場以場員為其組成員,並以實施各場員生產上之聯合,及生產設備之改善為目的,清水農場章程第2條所明定,且於有一定戶數以上農戶(場員)集中一處者,始得設置(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五條)。而光復時期,政府接收日人耕地之幅員廣大、面積遼闊,筆數眾多,特定農戶於日據時期已有承耕事實者,亦屬普遍,此由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6條載明:「合作農場場員以有耕作能力之左列農戶充當之:一『現耕農戶』無其他土地耕作者。二『現耕農戶』有其他土地耕作而未超過規定者。『現耕農戶』有其他土地耕作並超過規定者,不得加入合作農場,其現耕之耕地,應收歸合作農場領租之。」、第八條載明:「依第四條所定零星土地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者,其放租順序如左:一『現耕農戶』…。」等語甚明,被上訴人清水農場章程第20條規定:「本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場員各別耕作為原則…」,尚明採分耕合營制度,依其政策目的及歷史沿革以觀,茍謂同一法定承租機關向同一放租單位承租土地時,俱屬同一租賃契約範圍,如任一農戶(場員)不自任耕作、擅自轉租,同一合作農場內其餘農戶(場員)耕作部分,租約亦歸於無效,而得由放租單位(出租人)向合作農場(承租人)收回土地,顯然對於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之農戶(場員)過苛,亦與憲法之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參酌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因素,認原告主張就系爭耕地有無未自任耕作,應個別就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為判斷,尚非無據。
五、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固經依法編定為住宅區用地,然在再審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前,原有之耕地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再審被告表示願續租,又無再審原告得以收回之情事時,其即有續訂租約之義務,不容其因出租之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為住宅區用地,而以租期屆滿不續約之方法,規避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自43年起,即承租系爭耕地,業據其提出海軍服務總社清水鎮農田放租契約書、海軍營產管理所函為證(附於本院卷三第7至11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耕地業已變更為都市用地,不適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然縱系爭耕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依上開規定,亦應給予承租人補償始得收回,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補償原告,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伍、從而,原告本於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耕地對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地號耕地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屬土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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