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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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黎宗宥
黎宗宸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黎柔 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黎宗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黎宗宸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黎柔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佰参拾参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黎宗宥、黎宗宸、黎柔與相對人 蔡林昇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具狀撤回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程序費用額。
三、次按,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黎宗宥(000年0月00日生)、黎宗宸(000年0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蔡林昇給付扶養費暨返還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黎柔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聲請人主張: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黎宗宥、黎宗宸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等各新臺幣(下同)9,923元整,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黎柔新臺幣290,590元整及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關於:㈠聲請人黎宗宥(000年0月00日生)、黎宗宸(000年0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蔡林昇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其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用各9,923元,因均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即1,190,760元(計算式:9,9231210=1,190,760元),應核徵聲請費各2,000元。㈡而聲請人黎柔向本院對相對人蔡林昇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非訟上之財產權事件(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後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是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黎宗宥、黎宗宸仍須分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聲請人黎柔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各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3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