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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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佐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佐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
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2年8月、1年經接續執行後(各應執行刑之執行期間依序為99年7月23日至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3日至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3日至106年3月22日),於10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部分已於
10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15時13分許採尿前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7日15時13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佐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15時13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頁、第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起訴書雖僅記載係在105年10月17日15時1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確供述:是在採尿前3天,在朋友新北市○○區○○街住處施用,用玻璃球吸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是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應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予敘明。
二、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年8月、1年等罪經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部分既已於102年7月2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伊去勒戒或藥物治療,且伊應無構成累犯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且被告之前案紀錄確構成累犯,亦如前述,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其應無構成累犯,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