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恩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恩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105年11月15日12時26分許」,應更正為「105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周恩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提供一帳戶,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 張馨 予之詐欺既遂犯行及對告訴人 周國隆 之詐欺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郵局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確實是賣給他,伊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仟元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000元、見偵字第5217號卷第5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17號被告周恩霆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恩霆、 林昶安 (另行分案偵辦)均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周恩霆、林昶安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周恩霆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至同月15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某飲料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林昶安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林昶安旋轉售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11月14日10時許,致電予 楊蕙如 ,假冒為楊蕙如之姪,向楊蕙如佯稱:因網路拍賣,急需用一筆錢金額10萬元云云,致楊蕙如及其夫周國隆均陷於錯誤,由周國隆於翌105年11月15日12時2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至周恩霆上開土城郵局帳戶,嗣因該帳戶出現異常交易,導致該筆款項無法提領而未遂。二復於105年11月14日19時許,致電予 張馨予 ,假冒張馨予之親戚 徐銘鴻 ,向張馨予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張馨予匯款8萬元云云,致張馨予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3萬元、2萬元、3萬元匯至周恩霆上開土城郵局帳戶,隨即遭不法詐欺者提領5萬元得逞。俟周國隆、張馨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國隆、張馨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恩霆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5000元之價格出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林昶安,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林昶安告以要做正當生意使用,根本不知道林昶安拿去做什麼事等語。然查:
(一)被告將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林昶安,林昶安復轉售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周國隆、張馨予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與證人林昶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周國隆、張馨予之指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儲字第1050220160號函(含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周國隆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張馨予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匯款單據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上開郵局帳戶係借予林昶安,並未獲得報酬云云,復與林昶安對質後,始供稱有收取5000元之代價出借帳戶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即脫免詐欺罪責,以無償借予友人之辯詞答辯,是其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已不足採。再者,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即可換取現金5000元,此不勞而獲之情形,依一般常情,均得預見其所得來源不法,被告卻仍容任交由林昶安使用,顯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再者,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者,如未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使擁有存摺、提款卡,並明知提款卡密碼,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蓋本人隨時可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終止手續,則該使用人之存款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凍結,更可能因此被查獲,是從事詐騙不法行為之人,應無可能願甘冒此風險。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周恩霆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周恩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周恩霆、林昶安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前揭不法詐騙者遂行對告訴人周國隆之詐欺未遂犯行及對告訴人張馨予之詐欺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其出售帳戶之不法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