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雲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雲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該處門沒有關,燈也是亮的,又因為該處門內有很多紙,因為伊要找工作,要記伊要找的工作內容,伊就想要進去買紙,伊進入後有喊「有人在嗎」,見沒有人回應,伊就趕快出來了等語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係進去店內看有沒有零錢,想要買玩具,但進去沒看到零錢就離開等語(參偵緝卷第27頁),再於該次偵查中接受訊問之人確為被告本人,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本院卷第29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害人雖表示該打字行之二樓即為住家,且打字行與二樓之住家間未設門隔開,惟於通往二樓之樓梯口有以木板隔開等語(參本院卷第13頁背面),是被告於進入行竊時,必係急於櫃檯處尋找可能放置現金之處所,是否有餘裕注意該處二樓即為住家且與店面相連,自有可疑,再被告亦表示伊認為該處是店面,沒有人住等語,是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打字行與住家相連,自難認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收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反欲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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