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訴訟代理人 陳弘斌
曾介平 被告臺灣現代商船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東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複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告HyundaiMerchantMarineCo.,Ltd法定代理人LeePaik-Hoon訴訟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臺灣現代商船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現代商船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臺灣現代商船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現代商船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HyundaiMerchantMarineCo.,Ltd(下稱被告韓國現代公司)為依韓國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現由LeePaik-Hoon擔任代表理事,並登記有一定資本額一節,有卷附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登記事項所有證明書原本暨中譯本、該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207至224頁)。因之,被告韓國現代公司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揆諸前開說明,該公司既設有代表人,且有獨立財產,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韓國現代公司設置在高雄港之橋式機疏未繫固遭風襲而撞損原告之橋式機,故請求被告韓國現代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外國人因侵權行為涉訟之涉外民事案件,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位在我國境內,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此外,因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韓國現代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韓國現代公司為設置在高雄港118號碼頭處之編號GC50
2、GC501號二部橋式機(下合稱系爭甲橋式機)之所有權人,該碼頭、橋式機均由被告臺灣現代商船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現代公司)經營管理。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清晨3時5分許,因被告臺灣現代公司未依其公司制訂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守則第2章第1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等規定,將系爭甲橋式機確實繫固(錨定裝置未放下),致系爭甲橋式機逸走移動至原告所承租營運之高雄港117號碼頭後,旋即碰撞原告所有之編號GC409、GC410號二部橋式機(下合稱系爭乙橋式機)(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乙橋式機損壞,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船舶移船費用新臺幣(下同)132,871元:
⑴「立誠輪(Uni-Probility)」部分:
103年3月31日凌晨,停泊在117號碼頭之立誠輪(Uni-Probility)正由系爭乙橋式機執行貨櫃裝卸作業,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乙橋式機受損無法繼續作業,致立誠輪裝卸作業停止,並移往同為原告承租營運之116號碼頭,因此產生移泊費用如下:①靠港費用27,718元(即3時5分至18時15分之期間費用)、②進出116號碼頭所生拖船費用47,
624元、③帶解纜費用6,801元、④引水費用14,694元。⑵「VNRY輪」部分:
立誠輪移往116號碼頭後,占用VNRY輪(VinaLinesRuby瑞比輪)之原計畫靠泊泊位,致VNRY輪進港時被迫靠泊117號碼頭,又因系爭乙橋式機受損,僅能先行使用隔鄰未受損之GC417號橋式機就該船後端貨櫃進行裝卸作業,待立誠輪裝卸完成離開後,再請永通公司利用其機具,將VNRY輪往116號碼頭方向拖移裝卸該船前端貨櫃,故產生移泊費用4,534元。
⑶艙蓋吊卸作業費用31,500元:
立誠輪之艙蓋共4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卸下置於117號碼頭,然該船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移至116號碼頭,故需用吊車將艙蓋移往116號碼頭, 俾利 該船裝卸完成後將艙蓋裝回船上,因而產生此項艙蓋吊卸費用31,500元。
⒉貨櫃裝卸費用3,336,283元:
高雄港115、116、117號碼頭均為原告承租營運,因117號碼頭無法作業,而115、116號碼頭亦無法負荷全部原應於117號碼頭執行貨櫃裝卸作業之業務量,致原預定靠泊於
117號碼頭之船舶須委由其他公司經營之碼頭進行作業,因此由其他公司向原告索取裝卸費用,包含如下:
⑴「EverUbetry」輪移至臺北港,委由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TPCT)進行裝卸作業費用合計941,863元。
⑵「COSCOISTANBUL」、「ITALOTTIMA」輪移至由NYK公司
所經營之高雄港121號碼頭進行裝卸作業費用分別為900,90
0元、1,493,520元。⒊拖櫃費用1,267,657元:
因系爭乙橋式機損壞無法作業,原本應於116號碼頭(與11
7號碼頭屬同一區域)進行裝卸之貨櫃,需分別改至原告經營之79、81(屬同一區域)、121號等碼頭進行裝卸,故委由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進行移櫃,因而產生拖櫃費用共計1,267,657元,包含如下:
⑴UNI-CROWN輪部分:自116號碼頭拖櫃至81號碼頭裝載共計
253只出口貨櫃、於81號碼頭卸載後拖櫃至116號碼頭存放共計88只轉口貨櫃,拖櫃費用共計為311,191元。
⑵UNI-ARDENT輪部分:自116號碼頭拖櫃至81號碼頭裝載共計
88只出口貨櫃、於81號碼頭卸載後拖櫃至116號碼頭存放共計52只轉口貨櫃,拖櫃費用共計為102,869元。⑶COSCO-ISTANBUL輪部分:移至121號碼頭作業出口櫃計99只、轉口櫃計340只,共計拖櫃費用262,763元。
⑷ITAL-OTTIMA輪部分:移至121號碼頭作業出口櫃計107只、轉口櫃計791只,共計拖櫃費用590,835元。
⒋橋式機修復費用3,044,441元:
㈡、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管理、維護、防止義務,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且係被告臺灣現代公司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職員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自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韓國現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台灣現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臺灣現代公司應給付原告7,781,251元,暨自104年1
月9日請求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韓國現代公司應給付原告7,781,25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如任一被告為全部給付時,另一被告即免為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灣現代公司部分:⒈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事發時突驟吹風速達10至12級強風所致,
本不可歸責於被告;其次,系爭甲橋式機裝設有錨定裝置,自難認違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甲橋式機已完成作業而處於收杆舉起狀態,於無強風預報情形下,本無將錨定裝置放下繫固之必要,此由原告所有之系爭乙橋式機於事發時仍處於作業狀態中一節,益可證明。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無法預期強風所致,原告所受損失係因不可抗力所造成,自不應令被告就此等無法預期之損失負責。
⒉再者,被告臺灣現代公司係從事港區碼頭裝櫃作業之船務代
理公司,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事業,事發當時該橋式機亦非處於工作中或活動中之狀態,應無該規定適用餘地;又民法第184條規定乃自然人侵權行為始有適用,故原告依據此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⒊又縱認被告臺灣現代公司職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疏未繫固
系爭甲橋式機之過失行為存在,然原告於強風吹襲下未立即停止作業及即時將系爭乙橋式機繫固,因而發生系爭甲橋式機撞及系爭乙橋式機中之編號GC409號橋式機後,編號GC40
9號橋式機再度撞擊編號GC410號橋式機之結果,故原告就損害結果之擴大,顯亦與有過失。
⒋另針對原告所主張各損害項目中⑴關於船舶移船費用部分:無意見。
⑵關於外包港口費用部分:原告應先證明「EverUbetry」、
「CoscoIstanbul」、「ItalOttima」等船舶原本預定停泊於117號碼頭之事實;又縱上開船舶確實預定停泊在該碼頭,本即會產生裝卸費用,除非原告能證明上開裝卸作業與在其他碼頭作業間有差價存在,且亦應扣除未於117號碼頭之作業成本,否則實難以認定原告受有額外支出裝卸費用之損害。此外,依照原告所提出支付裝卸費用單據所示,係由第三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支付相關裝卸費用,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實屬無據。⑶關於拖櫃費用部分:原告應先證明上開船舶均係原本預定停
泊於117號碼頭之事實;其次,縱認原告受有拖櫃費用損害,116CY、117號、121號碼頭均位在第4貨櫃中心,81號碼頭位在第5貨櫃中心,若移櫃地點在同一貨櫃中心時,應無額外增加費用問題,縱認有額外增加費用情事,亦僅得請求費用差額。
⑷關於系爭乙橋式機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所提部分修繕單據為原告所屬員工自行修繕,自應扣除修繕人員工資。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韓國現代公司部分:⒈系爭甲橋式機雖設置在被告韓國現代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
之118號碼頭區域內營運,並標示有「HYUNDAI」,然系爭甲橋式機並非被告韓國現代公司所有。
⒉再者,118號碼頭係由被告韓國現代公司委由被告臺灣現代
公司承攬營運,縱因被告臺灣現代公司作業過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韓國現代公司既無定作或指示上過失行為存在,自無庸負責;又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分屬針對自然人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行為類型之規範,被告韓國現代公司既非自然人、僱用人,原告依據該等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⒊另關於本件請求之其他共通抗辯,均援引被告台灣現代公司主張。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未含被告韓國現代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乙橋式機為原告所有,並設置在原告承租營運之高雄港第117號碼頭;系爭甲橋式機則設置在高雄港第118號碼頭,為被告臺灣現代公司管領使用,並具備錨定固定及軌道夾等固定裝置。
㈡、於103年3月31日凌晨,系爭甲橋式機處於作業完畢之收杆舉起狀態,惟並未採取錨定裝置繫固;嗣於同日3時5分許,系爭甲橋式機經強風吹襲後逸走至117號碼頭,並碰撞系爭乙橋式機,致系爭乙橋式機受損。
㈢、被告臺灣現代公司為被告韓國現代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比例投資之子公司。
㈣、將貨櫃自高雄港116CY移往81號碼頭之拖櫃費用為每只貨櫃
700元;另因高雄港116CY、117號碼頭均位在第4貨櫃中心,故將貨櫃自81號碼頭移至117號碼頭與自81號碼頭移至
116CY之拖櫃費用均相同。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臺灣現代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具體內容為何?
㈢、原告主張被告臺灣現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㈣、被告臺灣現代公司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㈤、被告韓國現代公司是否為系爭甲橋式機之所有權人?倘是,則主張被告韓國現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91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臺灣現代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具可歸責事由部分:
⒈按「本規則適用於下列起重升降機具:㈠固定式起重機:指
在特定場所使用動力將貨物吊升並將其作水平搬運為目的之機械裝置。…。」、「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置於屋外之走行起重機,應設有固定基礎與軌夾等防止逸走裝置,其原動機馬力應能在風速每秒16公尺時,仍能安全駛至防止逸走裝置之處;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30公尺之虞時,應採取使防止逸走裝置作用之措施。」,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2條第1款、第2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甲橋式機處於收杆舉起狀態,且錨定
裝置並未放下,經強風吹襲後逸走至117號碼頭,並碰撞系爭乙橋式機,致系爭乙橋式機損壞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其次,關於上開強風之成因,係因事發當日於鋒面影響下,
臺灣海峽有對流雲系發展並陸續移進且通過臺灣陸地,其中在高雄地區清晨3至4時有一波強對流通過,根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觀測顯示曾出現10級陣風(風速25.2公尺/秒),且時雨量為26豪米,已達該局104年9月1日前適用之雨量分級的大雨標準,另經高雄港務局船舶交通服務中心偵測,高雄港區於系爭事故當日清晨3時9分陣風風速達29公尺/秒、3時12分至3時15分均達35公尺/秒、3時18分至3時21分均達29公尺/秒、3時24分達24公尺/秒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1月12日函覆暨高雄氣象站
106年3月逐時氣象資料、高雄港務局船舶交通服務中心高雄港區海氣象報表等件可參(見院二卷第49頁、第58至60頁、第165頁);另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系爭事故前一日即10
3年3月30日17時發布之一週預報及分區天氣預報,皆提及南部地區(含高雄地區)於3月31日受鋒面影響,有局部短暫陣雨或雷雨,且特別提醒鋒面影響期間易有瞬間大雨、雷擊、強陣風,並有局部性大雨發生機率等情,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前揭函覆暨函附氣象報告為憑(見院二卷第50頁),再佐以證人即中央氣象局 黃椿喜 課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佈之一週預報中,業已針對高雄地區發佈強風預報,該預報所提到的強陣風是包括系爭事故當日發生的強風,瞬間強陣風的風速每秒可達30公尺以上,預期可能會發生八級以上的陣風等語(見院四卷第7、9頁)。依此,被告臺灣現代公司辯稱:事發前並無強風預報,故無從預見系爭事故當日發生強陣風云云,顯非屬實,無從採憑。
⑶另依證人黃椿喜證述:前揭氣象局所發佈之一週天氣預報的
目的,在於提示民眾必須要開始注意到比較劇烈天氣發生的可能性,一般人如果沒有防災專業背景或對天氣沒有很大的需求的話,除非我們再加強去發佈特報或即時天氣訊息,要不然民眾很不容易接收,氣象局的立場是我們發佈這樣訊息的時候,防災單位或對氣象有很大需求的公司,他們應該要去熟識,針對自己對氣象可能造成的災害去熟識等語(見院四卷第10頁)。可知,或因缺乏專業知識,或因所從事活動內容受天候因素影響較小,一般民眾固未必全然瞭解或關心天氣預報內容所示強陣風之影響可能性。然前揭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第1款既已明確要求雇主在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30公尺之虞時,即應採取使防止逸走裝置作用之措施,而觀諸被告臺灣現代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二章「橋式起重機司機作業安全守則」之第10條:「強風來襲時,應多注意吊架電纜是否脫出,並小心升降,以免拉斷電纜,延誤作業。」、第18條:「遇強風、大雨、雷電交加不良天候時,應立即停止貨櫃裝卸作業。」等規定內容,亦均明確指明橋式機易受強風、大雨等天候因素而影響整體運作安全,則被告臺灣現代公司平日針對中央氣象局所發佈氣象預報內容及該等內容所表徵之各種天候影響性,理應負有較一般民眾更高之注意義務,並依其注意義務內容進一步採取相對應措施,以達橋式機整體運作安全性。然於中央氣象局已事先預報受鋒面影響而可能有強陣風出現之情形下,被告臺灣現代公司所屬系爭甲橋式機操作人員於完成作業後,猶仍未採取任何錨定固定措施以防止逸走,顯見其已違背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第1款作業規定,堪認其確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存在一節,當屬至明。
⑷至被告臺灣現代公司復辯稱:依其公司勞工安全衛生守則第
二章「橋式起重機司機作業安全守則」之第1條規定,應可推認於碼頭尚有船舶泊停時,橋式機尚無採取錨定繫固之必要,以避免橋式機觸及船艏、船艉造成損害,故系爭甲橋式機於103年3月30日晚間雖已完成作業,然因118號碼頭尚有船舶泊靠,預定於翌日上午始離港,故系爭甲橋式機始未定位固定,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而難認有疏失云云。然查,被告臺灣現代公司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守則第二章「橋式起重機司機作業安全守則」之第1條固規定:「船舶靠、離碼頭需依時出勤配合,以維護安全,船靠前0.5小時應到達碼頭,確定插梢固定器鬆開後,上車移至適當位置等候靠船,開船時,應等船離開碼頭至安全距離以外,方可駛回固定位置固定。」(見院三卷第33頁),惟細繹該規定內容,應係針對「船舶進行靠、離碼頭」行為時之橋式機相關作業規範,其意旨應在於避免船舶、橋式機二者同時交錯作動而造成無法預期之碰撞損壞,尚非謂船舶已泊停在碼頭之期間內,橋式機均不得進行任何錨定繫固行為,否則於明知有強風來襲預報時,僅因碼頭有船舶泊停情形,即謂橋式機無須採取錨定繫固措施而任其逸走,危險性豈非更詎。因之,故被告臺灣現代公司上開所辯,明顯曲解前揭規定,自非可採。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甲橋式機既係由被告臺灣現代公司所屬員工操作,且於完成作業後有疏未注意採取錨定固定措施致釀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現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⒈船舶移船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系爭乙橋式機損壞無法作業,造成立誠輪停止執行貨櫃裝卸作業、移船至116號碼頭及另因而影響VNRY輪原靠泊泊位,因而額外支出靠港費用27,718元、拖船費用47,624元、帶解纜費用6,801元、引水費用14,694元、移泊費用4,534元及艙蓋吊卸作業31,500元等,共計為132,871元等情,業據提出船舶效率表、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業務請款單、帶解纜請款單、高雄港引水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58至62頁,院二卷第156頁),被告復均未針對上情為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臺灣現代公司應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⒉關於外包港口貨櫃裝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乙橋式機損壞造成117號碼頭無法作業,故將原定停靠於該碼頭進行貨櫃裝卸作業之EverUbetry、COSCOISTANBUL、ITAL-OTTIMA等船舶分別移至臺北港委由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移至高雄港委由NYK公司所經營之121號碼頭進行貨櫃裝卸作業,並因此受有支出貨櫃裝卸費用共計3,336,283元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原告公司內部聯繫電子郵件、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NYK公司請款單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64至69頁,院二卷第201至202頁)。然縱未發生系爭事故,上開船舶於原定停泊港口進行貨櫃裝卸作業,本均需進行貨櫃裝卸作業並支出相關費用,不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異其碼頭裝卸而有所差異,故實難以認定原告有因變更港口碼頭進行貨櫃裝卸而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關於拖櫃費用部分:
⑴關於UNI-CROWN、UNI-ARDENT輪之拖櫃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UNI-CROWN、UNI-ARDENT等2艘船舶原定停泊於高
雄港區116CY區,因系爭乙橋式機損壞無法作業,改至第81號碼頭進行貨櫃裝、卸載及放置作業等情,業據提出前揭原告公司內部聯繫電子郵件為證(見院二卷第203至204頁),觀諸該等電子郵件所示寄件日期,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去不遠,且該等郵件內容均具體提及因碼頭橋式機遭推撞受損情事而需改至第五貨櫃中心進行泊靠裝卸作業等情事,再佐以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詢結果,上開船舶於前揭日期所擬裝卸之轉、出口貨櫃,確於116號CY與81號碼頭之間有往來拖櫃情形發生,亦有卷附該署函覆前揭船舶裝卸案列貨櫃及移運情形清表可參(見院四卷第18頁),顯見原告主張上開船舶所裝載貨櫃原擬在116號CY進行裝、卸載及放置作業,因系爭乙橋式機損壞而拖櫃改至81號碼頭進行裝卸等情,應非憑空杜撰,尚可採信。其次,UNI-CROWN、UNI-ARDENT等2艘船舶自116CY拖櫃至81號碼頭之裝船出口轉口櫃數量依序為253只、88只,自81號碼頭拖櫃至116CY之卸傳移運轉口櫃數量依序為88只、52只等情,有前揭船舶裝卸案列貨櫃及移運情形清表為憑,佐以兩造對於上開二地點間每次每櫃拖櫃費用為700元一節,亦均不爭執(見院四卷第94頁),則原告就上開拖櫃所支出費用總額應為336,70
0元【計算式:(253只+88只+88只+52只)×700元=336,700元】。
②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高雄港116CY區係泛指116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包含碼頭及後線貨櫃儲放場地,因116CY區與117號碼頭皆位在同一貨櫃集散站,兩地點間之拖櫃雖屬場內移櫃,然仍須移櫃費用等情,業據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函覆明確(見院四卷第109頁)。因之,系爭事故發生後,UNI-CR
OWN、UNI-ARDENT等2艘船舶所欲裝、卸載之貨櫃均改至81號碼頭進行,原告雖因此共計支出116CY區與81號碼頭間之拖櫃費用336,700元,然亦同時受有免予支出116CY區與11
7號碼頭間拖櫃費用之利益,參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場內移櫃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又依長榮國際儲運公司牌示業務費率,場內拖車使用費(移櫃費)係以每車每次394元計算,有卷附該公司業務費率表可稽(見院四卷第104頁),則被告主張自116CY移櫃至117號碼頭之每櫃場內移櫃費用以150元計算,既未逾上開範圍,自屬可採。職是,扣除此部分場內移櫃費用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因系爭事故造成額外支出之拖櫃費用總額應為264,550元【計算式:336,700元-(253只+88只+88只+52只)×150元=264,550元】。
⑵關於COSCO-ISTANBUL、ITAL-OTTIMA等2艘船舶之移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OSCO-ISTANBUL、ITAL-OTTIMA等2艘船舶等2艘船舶原定停泊於高雄港區116CY區,因系爭乙橋式機損壞無法作業,改至其他碼頭進行貨櫃裝、卸載及放置作業,故亦受有支出額外拖櫃費用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前揭公司內部聯繫電子郵件為證(見院二卷第201至202頁),然細繹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及因系爭乙橋式機損壞而致需變更船舶泊位等情事,再佐以上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覆船舶裝卸案列貨櫃及移運情形清表所示內容,其中COSCO-ISTANBUL、ITAL-OTTIMA等2艘船舶之貨櫃裝、卸載及移運地點,非僅止於在116CY裝、卸堆置之貨櫃,尚包括分別自81CY、63
CY、67CY拖櫃至121號碼頭,自121號碼頭拖櫃至81CY,分別自81CY號碼頭、70CY、67CY拖櫃至121號碼頭之貨櫃。
基此,上開二船舶所裝、卸載之貨櫃既均包括116CY以外之碼頭貨櫃,則該等船舶是否確實原定於116CY進行泊靠裝載貨櫃,實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二船舶無法泊靠116CY所生拖櫃費用102,869元、590,835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關於系爭乙橋式機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乙橋式機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044,441元一節,業據提出修繕費用統一發票、修復報告等件為憑(院一卷第165至197頁),是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至被告臺灣現代公司雖辯稱上開修繕費用應扣除原告所屬人員自行修繕部分之工資數額云云,然該等工資既係為修復系爭乙橋式機損壞而額外支出,縱非委請第三人進行修繕,仍應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臺灣現代公司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現代公司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關於民法第184條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臺灣現代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法人一節,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現代公司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法未合,應非可採。
⒉關於民法第191條之3部分:
按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依據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可知,應以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始為該條文適用範圍。換言之,應以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本身即具有一定危險性者,始為該條文適用範圍。查被告臺灣現代公司係從事商港船務代理業務,具體工作內容為船務代理、碼頭貨櫃裝卸等工作一節,除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參外(見院一卷第4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工作內容及該工作內容所使用之工具方法,本質上均難認具有一定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當無從認定被告臺灣現代公司係屬民法第191條之3適用對象。從而,原告依據該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現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關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臺灣現代公司所屬員工操作系爭甲橋式機疏未確實繫固錨定裝置所致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臺灣現代公司應基於僱用人地位,就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當為可採。
㈣、關於與有過失部分:被告雖辯稱:縱認被告臺灣現代公司職員有疏未繫固系爭甲橋式機之過失行為存在,然原告於強風吹襲下未立即停止作業及將系爭乙橋式機繫固,始發生系爭甲橋式機撞及系爭乙橋式機中之編號GC409號橋式機後,編號GC409號橋式機再度撞擊編號GC410號橋式機之結果,故原告就損害結果之擴大,亦有過失云云。然查,觀諸前揭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第1款規定內容,可知,軌道夾、錨定裝置設置之功能,僅在於防免橋式機遭風力吹襲而逸走,並無從避免遭其他外力強力撞擊時仍能維持固定狀態之功能。因之,系爭乙橋式機中之編號GC409號橋式機逸走撞擊編號GC410號橋式機之原因,既係肇因於遭系爭甲橋式機撞擊力道所致而非本身遭風力吹襲,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乙橋式機是否採取錨定繫固措施,均無從防免此等結果發生。職是,實難認本件系爭乙橋式機是否採取錨定繫固措施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臺灣現代公司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㈤、關於被告韓國現代公司是否為系爭甲橋式機所有權人及應否負侵權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甲橋式機機體外關標示有「HYUNDIA」等字樣,故該橋式機應為被告韓國現代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系爭甲橋式機外觀照片為憑(見院二卷第35頁)。然機械工具設備外觀打印廠家名稱之目的,或係僅為表彰設備之製造者,或係為表彰管領權人,甚或僅係為達廣告目的,原因非僅一端,故實難僅憑機體外觀標示字樣,即遽認被告韓國現代公司為系爭甲橋式機之所有權人;再者,本件實際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者,係被告臺灣現代公司所屬職司橋式機操作職務之員工,亦與被告韓國現代公司無任何僱佣關係存在,則原告僅憑系爭甲橋式機外觀字樣,即認被告韓國現代公司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1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現代公司應賠償3,441,862元【計算式:船舶移船費用13萬2,871元+UNI-CROWN、UNI-ARDENT輪之拖櫃費用264,550元+系爭乙橋式機修繕費用3,044,441元=3,441,862元】,暨自受催告時即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韓國現代公司應賠償前揭損害暨依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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