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235號

原告 陳嘉容

被告 楊淳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5時55分許,在臉書「全台月租費辦門號續約過戶預付卡小額付費換現金買賣」私密社團內,與使用臉書帳號「 林斯如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聯繫(下稱「林斯如」),表示欲販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買賣本案門號事宜後,即傳送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實體帳戶)供「林斯如」匯款,並依「林斯如」之要求,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麥當勞前,將本案門號SIM卡、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交予「林斯如」所指派之快遞,而以此方式幫助「林斯如」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取上開物品後,即以上開王道銀行實體帳戶之帳號、本案門號及被告之身分資料,申辦一卡通票證帳戶(下稱一卡通虛擬帳戶)、歐付寶虛擬帳戶(下稱歐付寶虛擬帳戶),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適原告於108年11月8日6時44分許,在臉書社團「 蔡依林 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互換專區」,發文徵求蔡依林演唱會門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臉書帳號「 曾筱文 」公開留言有門票可販售,並與原告私訊聯繫,佯稱可收取代購費並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輔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4,000元至一卡通虛擬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1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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