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燈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燈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麥燈福於民國106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旁之「喜美超市」,遂向左偏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左側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內;適有 洪士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麥燈福之上揭機車後方,兩車發生碰撞,致洪士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麥燈福於員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員 張維釗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士佳告訴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事故現場照片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麥燈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洪士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且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後面載一朋友,車子已行駛在道路上很久了,是告訴人煞車不及,(又改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煞車,是告訴人騎過來撞到伊的車,伊車子也沒有倒,當時伊是好心下車查看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伊朋友還坐在後座,機車停在路中間,告訴人就說伊沒有開大燈,後來警察又說伊沒有打方向燈,但伊有打方向燈,且是告訴人騎車來撞伊的後車燈,把燈給撞碎了,牌照也歪了;警察不認同伊的供詞,說伊的車子為什麼還好好地立在那裡,一定是伊有移車、做手腳;到大雅區調解委員會時,伊有說並不是伊去撞告訴人,是告訴人撞到伊,還要伊賠告訴人,有這種道理嗎?告訴人是騎在汽車行駛道內,而伊當時要左轉往喜美超市,伊看後面沒有來車才轉彎的,但是告訴人騎車超速,才會先自行摔車過來撞到伊的車,但伊的車並沒有倒地,如果伊有跟告訴人擦撞,伊的摩托車一定會倒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旁之「喜美超市」,遂向左偏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然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內,致同向在後行駛之告訴人洪士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上揭機車之後方,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伊當時騎乘機車沿中清路四段往沙鹿方向,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兩車中間約1-2公尺,被告之機車突然變換車道左轉,伊有剎車,但兩車仍發生碰撞;被告機車沒有後車照明設備,且轉彎未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21頁),偵查中指述:被告的機車後方沒有開啟車燈,且轉彎時也沒有打方向燈,伊看到時已經反應不及就從後方追撞上去;伊的機車車頭及左側與被告的機車發生碰撞,至於撞到對方機車何處伊已經忘記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5-36頁),且經本件交通事故之報案人暨案發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後方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 白勝文 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伊騎乘機車由中清路四段大雅往沙鹿的方向行駛,快到喜美超市對面時,伊遠遠看到有一台機車沒有後車燈,至喜美超市對面時欲往左轉卻沒有打方向燈行駛至內側車道,後面第二台機車(指告訴人機車)被嚇到轉到內側車道,雙方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在現場是伊報案的,警方是從報案人資料找到伊;當時伊騎在受傷騎士(指告訴人)的後面約20公尺左右的位置,被告距離受傷騎士更前面,約5至10公尺左右。該處因為中央分隔島在施工,整條路沒有路燈;被告的機車沒有後車燈,但是因為現場的照明不夠,遠處看起來是一團黑影,只能隱約看到有一台機車在前面。被告的車子要從外側車道要往內側車道切過去,感覺就是要跨越內側車道騎到對向去,應該是要往喜美超市的方向去;被告的機車沒有後車燈,也沒有打方向燈,事後伊留在現場時有聽到警方查看並未發現地上有破碎的燈罩碎片,警方有說被告的車燈罩原本就是破掉,且裡面也沒有燈泡。原本被告的車輛應該是在告訴人的機車右前方,後來被告的機車突然往左偏,告訴人應該是要跟著往左側閃避,但是閃避不及,雙方就發生碰撞;伊對告訴人當時的車速沒有印象,但是應該沒有很快,因為距離有點遠,看的不是很清楚,至於被告的車速伊也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39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9、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6頁)、案發現場照片21張(見偵卷第27-32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然其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旁之「喜美超市」,向左偏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竟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已如前開告訴人指述及證人白勝文證述在卷,亦未注意禮讓後方即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之安全距離,而冒然向左側變換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員張維釗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犯後否認過失,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