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翔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9年7月21日109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翔宇(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後,經本院送達至抗告人位在南投縣○○市鎮○○路○○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9年8月3日將該文書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及於109年7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位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之戶籍地,由抗告人之父親收受等情,此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等附卷足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定自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之翌日起算10日,迄109年8月13日已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至遲於該裁定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並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算5日,於109年8月1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抗告人於110年1月18日入監執行後,遲至110年3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有該抗告狀末頁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